(2017)渝0111民特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荣华与杨秀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荣华,杨秀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1民特295号申请人:潘荣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倩,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人潘荣华的女儿)。被申请人:杨秀碧,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人潘荣华与被申请人杨秀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潘荣华称,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杨秀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号×幢×成套住宅一套准予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向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96万元(该金额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黄维明、黄忠琴、杨秀碧向潘荣华借款20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时间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潘荣华将该款支付给担保人周文波(杨秀碧认可该支付方式)。同时,杨秀碧于2015年3月20日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财产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号×幢×成套住宅(210房地证2015字第0××××号)。被申请人杨秀碧称,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荣华向被申请人杨秀碧和黄维明、黄忠琴出借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将被申请人杨秀碧所有的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也无异议。被申请人杨秀碧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申请人潘荣华自愿放弃超过抵押财产价值之外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杨秀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号×幢×成套住宅(210房地证2015字第0××××号)为上述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秀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号×幢×成套住宅(210房地证2015字第0××××号);上述财产拍卖、变买后的价款由申请人潘荣华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杨秀碧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