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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68李明与李开胜、李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开胜,李广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068号原告:李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胜,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广敏,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在东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后铁,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李明与被告李开胜、李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开胜、李广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开胜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李广敏和李开胜对其中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声明,表示如果借款20万元不能在2015年4月1日前偿还,被告六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同天,被告李开胜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声明出具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李开胜、李广敏辩称,2013年5月16日借款20万元实际拿走了15.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4分,半年还清。从2013年12月16日没有还清按照每个月8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一直付至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无力支付,再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找被告要钱未果,便强行让被告写下4万元借条,期间还多次到被告家里砸门锁,导致矛盾发生。二被告认为,借款15.2万元本金是事实,在法定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分期还款,不同意将老房抵押。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以李广敏、李开胜六间房屋做为抵押。”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内容为“我李开胜、李广敏于2013年5月16日借李明现金贰拾万元整,以六间房屋做为抵押。证号:22-10-05(1)-59号(三间)22-10-05(1)-39号(三间)产权证号:0205041002020409如果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还不归还所借现金,六间房屋产权归李明所有,其可自行处理,绝不后悔。”当天,被告李开胜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明现金肆万元正(¥40000)”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15.2万元,原告按月息4分扣除8000元,另外4万元是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称当时借给被告的钱是20万元,另外4万元也是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声明一份以及被告李开胜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声明,被告李开胜个人还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虽称20万元借款时实际支付被告15.2万元以及另外4万元系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对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并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胜、李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二、被告李开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开胜、李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