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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玉茹、王世杰、王征因与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茹,王世杰,王征,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茹。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征。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艳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会,承德市双桥区双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玉茹、王世杰、王征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茹及其刘玉茹、王世杰、王征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光,被上诉人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茹、王世杰、王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9770.7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归责适用严格责任。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检查档案,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服务存在缺陷,造成上诉人损害,作为生产者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使用燃气过程中未先开启角阀后开启点火开关,不足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上诉人刘玉茹、王世杰、王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开发东区百合园4号楼5号楼房居住,2008年与被告建立燃气供应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房屋供应燃气。2015年9月2日6时许,原告刘玉茹在使用燃气做早饭时发生燃气爆燃,造成原告刘玉茹受伤、室内设施物品严重毁损,事后经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玉茹医疗费96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299.00元、交通费2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费93647.64元、鉴定费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开发东区百合园4号楼5号楼房居住,2008年三原告与被告建立燃气供应买卖关系,由被告向三原告房屋供应燃气。2015年9月2日6时许,原告刘玉茹在使用燃气做早饭时发生燃气爆燃,造成原告刘玉茹受伤、室内设施物品严重毁损的事故。原告刘玉茹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0天治疗,被诊断为四肢、面颈部火焰烧伤Ⅱ°10%,原告刘玉茹支付医疗费9623.09元,住院医嘱要求护理。事故发生后承德市消防到现场救险,未发现明火。原告室内物品损失经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3647.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刘玉茹在使用管道燃气时发生爆燃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作为管道燃气的出售方应对该事故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出售管道燃气及管道燃气输送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否则对燃气爆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未对所出售管道燃气及管道燃气输送符合安全规范标准提交证据,被告应对燃气爆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陈述操作燃气灶具时,不符合先开角阀,后开打火开关的操作程序,故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623.09元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合计100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以鉴定结论93647.64元、鉴定费发票5000.00元为依据,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9770.73元。被告赔偿原告百分之六十,即65862.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以及上述超出本院确认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5862.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00元,原告承担967.50元,被告承担145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刘玉茹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及本次事故给上诉人刘玉茹、王世杰、王征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确定合理;根据本次燃气爆燃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玉茹、王世杰、王征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承德市宏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茹、王世杰、王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00元,由上诉人刘玉茹、王世杰、王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