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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多伦县双赢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伦县双赢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1民初201号原告:多伦县双赢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上都社区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曹占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光,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多伦县双赢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诉被告刘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县双赢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刘晓光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租赁关系,被告限期搬出原告的房屋;2、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6日,原告将属于自己的位于多伦县诺尔镇上都社区北二环路门卫室东侧两间及后院租赁给被告,用途:用于开修理店。租赁期限:2009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租金:第一年4000元,后六年是15000元∕年。后院租金是每年1万元。租期到后,原告通知被告此房不再租赁,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搬出。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4日以排除妨碍诉至多伦县法院,后撤诉。现请求法院判决解��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1、2016年11月20日刘晓光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刘晓光承认租赁原告的房屋和院落;被告刘晓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称答辩状是在上次排除妨碍诉讼中所做的答辩发言,当时是有后院,但是现在我没有使用后院,不存在妨碍问题。2、提供房屋产权证、房产分布图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在房产分布图内,是属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上的房屋;被告刘晓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出示原件,证明不了被告使用的两间房屋在房产证的范围内。3、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解除租赁关系的就是照片上的房屋;被告刘晓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刘晓光辩称,2012年之前原告陆续向我和我的父亲刘庆忠借款,至今仍未归还。现我使用的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涉及整体土地使用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抵押,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现处于拍卖中,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现我使用的房屋,当时建筑时因原告资金紧张,是我和我父亲刘庆忠出资建设,当时口头说是永久使用,后来原告又说让用10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光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是否租赁使用的房屋,位于多伦县诺尔镇上都社区北二环路,现是雅度轮胎店。被告刘晓光自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着该房屋。诉讼中原告针对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的主张,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多伦县双赢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产分户图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这两份复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该两份复印件的原件,法庭无法核实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产分户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产分户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0日刘晓光的答辩状一份,该份答辩状是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件之前的另一起案件中的答辩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现在所争议的被告使用的雅度轮胎店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0日刘晓光的答辩状所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口头租赁关系,应提供被告现使用的雅度轮胎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租赁关系发生后双方交付租金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现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房产分户图是复印件,法庭无法核实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产分户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产分户图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间交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多伦县双赢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多伦县双赢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向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