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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宋立国与丁爱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立国,丁爱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特17号申请人:宋立国,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宋立国之妻,住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唐,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丁爱英,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宋立国与被申请人丁爱英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宋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唐、李春红,被申请人丁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爱英与宋立国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丁爱英以《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为据,于2016年10月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丁爱英在其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陈述中称:2015年9月,宋立国租住了其所有的济市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房租每月2500元,全年共计3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宋立国仅支付了l0000元房租。丁爱英要求宋立国腾出济市房屋、支付剩余房租20000元及超期租金等。本案仲裁时,丁爱英就房屋租赁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人为丁爱英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书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0756**号);2、丁爱英与宋立国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宋立国承租丁爱英位于济市的房屋。仲裁庭开庭时,宋立国对丁爱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在仲裁审理期间,宋立国未提交任何证据。2017年1月22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1073号裁决书,裁决:(一)宋立国将位于济市房屋腾出并返还给丁爱英。(二)宋立国支付丁爱英欠缴纳租金20000元。(三)宋立国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超期租金)1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3110元,由宋立国承担。申请人宋立国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一、被申请人丁爱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宋立国与被申请人丁爱英通过案外人赵某宁介绍相识,后因申请人宋立国的工程款迟迟收不回来,而经营的公司又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向被申请人借款90万元,2015年8月12日又向被申请人借款30万,这笔借款由案外人赵某宁作为担保人,款项打到案外人赵某宁账户。借款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申请人表示名下有位于济市房屋一处,同意为被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但被申请人表示必须办理房屋过户才能同意申请人借款。随后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济南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交更登记。双方基于借贷关系,又于当天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双方的纠纷。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将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而非直接将房屋作价l35万与借款相互抵消。但是,被申请人为达到侵占申请人房屋的目的要求申请人为其办理了房屋过户以及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以申请人违约向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只向仲裁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却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中载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事宜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发生数额与房屋买卖价格相同。该《补充协议》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协议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每一份协议本身并不能单独的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审理双方纠纷时应将上述的三份协议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单单只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房屋过户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4条约定,一年内若申请人有意购回房产,被申请人应当优先卖予申请人,如2016年8月1日前被申请人未收到回购款,则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基于借贷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实际上,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的房产价值远远高于双方的借款金额,仍然要求申请人与其作出上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依据该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为无效条款。故依据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等方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6)济仲裁字第1073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丁爱英答辩称:一、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隐瞒任何证据,申请人也有涉案房屋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但也未提交,仲裁裁决是公正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赵某宁分5次借给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腾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胜公司)90万元,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合同到期后腾胜公司无力偿还。在此期间,经被申请人多次催要,腾胜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7月1日,仍欠本息合计l351600元,腾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申请人以个人名义重新出具了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后,被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得知申请人名下有一套房产(即涉案房屋)拟出卖用于偿还债务,当时该房产已购买多年,但未办理房产证,且还有20多万元银行抵押贷款未偿还。经双方多次协商,申请人同意将该房产作价l35万(当时该房产市场价l20万左右)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用于抵销被申请人此前的所有借款本息。同时,被申请人同意另行借给申请人30万元用于申请人办理房产证时缴纳契税、维修基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偿还贷款等。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合同》,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全部借条收回,重新给被申请人出具了135万购房款收据。被申请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30万,申请人出具了30万的借款收据。申请人办理完房产证后,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了被申请人名下。房屋过户完成后,申请人提出无房居住,被申请人同意将房子租给申请人居住一年。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截止其提起仲裁时,申请人房租仅支付了l万元,利息0.5万元。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过户是抵押的观点: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是申请人用于抵销被申请人此前的所有债务本息,是借款到期后以物抵债,并不是对债务的担保,双方也没有以房屋做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申请人办理完房产证后再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中间的税费高达20多万元,为了担保不可能付出如此高的成本。申请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双方纠纷,这是申请人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所致。该条是指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房屋进行过户以抵销债务的约定适用本条。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是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无力偿还,恰好申请人又想出卖房屋抵债,而双方的借贷本息又与双方达成的房屋价款相差无几,双方就达成了以物抵债的还款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以物抵债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过户完成后,产权人已经变更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为了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仲裁庭审理时,申请人和其父亲均出庭,对申请人提出的房屋租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申请人也有涉案房屋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但申请人也未提交。所以,仲裁裁决是公正的。二、仲裁庭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申请人为了将来能在涉案房屋中继续居住,提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被申请人表示同意,约定的回购期限是2016年8月1日,该协议并未约定回购的具体价格,仅约定了以不低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申请人有优先购买权,申请人并不具有绝对的回购权,且在约定期限内申请人并未提出回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申请人依据该条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第4条是无效的,也是对法条理解的错误。首先,该条针对的是签订抵押合同时,本案的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签订的是以物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次,该条规定的是双方在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是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无力偿还,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就约定了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房屋所有权直接转移到申请人名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有严格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裁决书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而引起,与《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任何关联性,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之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宋立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立案时,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宋立国与被申请人丁爱英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申请人宋立国与被申请人丁爱英及案外人赵某宁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3、申请人宋立国与被申请人丁爱英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时,被申请人丁爱英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时,仲裁庭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本案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系当事人一方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宋立国与被申请人丁爱英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申请人宋立国与被申请人丁爱英及案外人赵某宁于同日签订的该房屋《补充协议》,系双方签订并双方持有,在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时,申请人宋立国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上述证据。申请人宋立国在仲裁过程中亦未提出《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协议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主张,亦未提出房屋办理过户系借款的担保的主张。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丁爱英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申请人宋立国称被申请人丁爱英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丁爱英因宋立国租赁其房屋后未支付房屋租赁费产生争议,丁爱英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及对纠纷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宋立国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时,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关系及房屋回购问题,可遵循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另行处理。综上,申请人宋立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宋立国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宋立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