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清国诉谢雄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国,郭光跃,谢雄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382号原告:周清国,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光跃,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雄明,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清国与被告郭光跃、谢雄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文武、被告郭光跃诉讼代理人黄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雄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国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358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光跃辩称:1、郭光跃并未实施损害原告车辆的行为,也未指示或委派第三人对原告车辆进行破坏,至于谢雄明是否损害原告车辆,郭光跃不清楚,即使谢雄明确实造成损害,也属其个人行为,与郭光跃无关,郭光跃无需赔偿;2、车辆维修费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维修所产生,并未依法进行评估或鉴定,维修时被告也不在场,定损结果也未告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请复核的权利;3、原告乱停乱放车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小区物业公司对车辆停放的管理不到位,是造成损害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应追加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谢雄明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清国系郴州市惠泽路“翡翠湾”住宅小区8栋的业主,被告郭光跃在该小区承包了施工项目。2016年10月17日中午,原告周清国将登记在邓亚男(周清国妻子)名下的小型汽车(杰德牌,车牌号为湘LVT1**)停放在“翡翠湾”住宅小区8栋楼下道路旁,被告郭光跃雇请的工人谢雄明在8栋住宅楼旁的立体车库清扫混凝土石块时,将石块从高层扫落,砸中了原告停放在楼下的车辆及另一业主李海云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清国将车辆送往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3358元。2016年10月21日,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组织周清国、李海云、郭光跃、谢雄明到场调解,因当事人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庭审过程中,车主邓亚男考虑到夫妻共同使用案涉车辆且事发时亦是丈夫周清国独自驾驶,故放弃参加诉讼,由其丈夫周清国主张权利;被告郭光跃庭审认为应追加物业公司为被告,原告周清国认为与物业无关,即使物业应承担责任,也自愿放弃物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应当进行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损失数额的确定。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郭光跃雇请工人谢雄明进行清扫,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谢雄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且不能证明谢雄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应由雇主郭光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光跃抗辩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清国将车辆停在没有划停车位的道路旁,且靠近正在施工清扫的立体车库,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15%的责任。被告郭光跃抗辩应追加物业公司,并由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物业公司并非侵权人,且郭光跃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焦点问题二。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认定维修费为3358元。被告郭光跃对维修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内容,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维修费中哪些项目与实际不符,因此被告郭光跃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郭光跃应赔偿给原告周清国2854.3元(3358元×[1-15%])。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清国车辆维修费2854.3元;二、驳回原告周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光跃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光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