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58号案外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才,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华工贸集团��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国华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村汉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汉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市场6-06。法定代表人:王化建,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江苏国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工贸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实业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同仁公司)、大汉龙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龙飞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在本院查封、评估、拍卖执行物所得的执行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12年5月31日与龙商实业公司就“荣域世家”A地块一标段项目(A座、B座、C座、1区地下室、人防地下室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了施工备案并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但龙商实业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我方停工至今。截止至提起执行异议之日,尚拖欠工程款约56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相关意见,案外人针对位于承建标段的被执行物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国华工贸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本院查明,2015年5月7日,国华工贸公司将龙商实业公司、万世同仁公司、大汉龙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龙商实业公司、万世同仁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利息635.4173万元,大汉飞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华工贸公司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龙商实业公司开发的龙商荣域地下车库房产,查封价值近900万元,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龙商实业公司名下荣域世家A、B、C、商业3、商业4的房产。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龙商实业公司、万事同仁公司支付国华工贸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大汉飞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商实业公司和万世同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判决龙商实业公司、万世同仁公司偿还国华工贸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大汉龙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国华工贸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龙商实业公司、万世同仁公司、大汉龙飞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评估、拍卖等措施。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商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合同价款为14150万元,包工包料,并对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荣域世家商业1-5号楼、2区地下室工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拍卖所得的执行款中优先受偿龙商实业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可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到该案执行款分配当中。故其所提申请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