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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恢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治民、毕少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治民,毕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恢247号申请执行人:程治民被执行人:毕少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治民与被执行人毕少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文波审判员  洪 昊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伊西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