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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应德与赵进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德,赵进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德,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湟中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荣,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颜,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湟中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系赵进颜之子),男,汉族,1995年7月3日出生,湟中县村民。上诉人李应德与被上诉人赵进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进颜于2017年1月5日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应德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41000元,并由李应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青01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李应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应德的诉讼代理人赵国荣,被上诉人赵进颜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进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应德在2007年向赵进颜借款6.2万元,其中4万元系赵进颜从信用社贷款。2008年5月,李应德给赵进颜出具了欠条,并在同年分两次给赵进颜偿还了5万元,当时考虑到与赵进颜系朋友关系,没有向赵进颜索要收条。李应德偿还借款时给赵进颜说明先偿还4万元的贷款,但赵进颜未偿还贷款导致产生利息。李应德偿还5万元后,赵进颜一直未主张剩余的1.2万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李应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赵进颜在举证期限内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未通知李应德到庭的情况下,制作证人笔录证明赵进颜向李应德主张过债权。赵进颜是否向李应德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是否过期不是法院主动调查的范围,是当事人客观举证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程序违法,且证人作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进颜辩称,2007年李应德向赵进颜借款62000元,其中4万元是贷款,李应德承诺连本带息归还。另还借现金22000元。由于李应德拒不偿还借款,赵进颜偿还了贷款及自2007年至2011年的利息共计81000元。李应德辩称已偿还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可以证明赵进颜一直在主张权利,且法院就本案事实主动调查��证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无不当,李应德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李应德从赵进颜处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系赵进颜从湟中县鲁沙尔镇大源信用社贷款。2007年11月,李应德又从赵进颜处借款22000元。2008年5月18日,李应德给赵进颜出具欠条,内容:“今欠鲁沙尔镇大源石咀一村村民赵进颜现金62000元,其中40000元是大源信用社贷款,连本带息归还借于2007年12月8日到2008年2月8日全部归还为协议欠款人李应德”。欠款到期后,李应德一直未偿还借款。从2007年至2011年,赵进颜向湟中县鲁沙尔镇大源信用社共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1000元。此后,赵进颜向李应德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应德为赵进颜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李应德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赵进颜要求李应德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进颜主张李应德偿还利息41000元的请求,因李应德在欠条中认可借款40000元系贷款,并承诺利息由其归还,现赵进颜已经偿还了贷款本金40000及利息41000元,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李应德辩称其已偿还50000元,李应德未提交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且赵进颜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应德辩称剩余12000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赵进颜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在偿还贷款,在审理中赵进颜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赵进颜经常向李应德主张其权利,李应德应当知道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且李应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李��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赵进颜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41000元,合计10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除李应德是否偿还借款5万元及1.2万元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外,李应德、赵进颜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时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赵进颜给李应德出借6.2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但就李应德是否已偿还5万元存在争议。李应德称已偿还了5万元,但对其陈述的还款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赵进颜并不认可。通常情况下,如李应德已偿还借款5万元,其应索回自己出具的6.2万元的欠条或重新书写欠条,现李应德出具的6.2万元欠条还在赵进颜处,仅依李应德自己已偿还借款的陈述,不能推翻欠条所证明的借款是6.2万元的事实,所以李应德主张已偿还5万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信,李应德应承担偿还此5万元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确实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本案中,一审时李应德针对部分借款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赵进颜就此问题申请证人卢文基、丁啟忠作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赵进颜申请对证人进行调查,并非是对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动审查,程序并无不当,李应德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应德对借款5万元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仅仅针对1.2万元借款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而根据李应德出具的欠条,借款均是在同一张欠条中载明。既然李应德无证据证明5万元借款已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1.2万元李应德自认未偿还,结合证人证明赵进颜持续向李应德主张债权的证言,可以认定赵进颜主张该笔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李应德还应偿还1.2万元。综上所述,李应德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与赵进颜存在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李应德即应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李应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 玲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XX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