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义安区东湖。法定代表人:郜四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1220号铜商品市场大厦。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洋养殖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洋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四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被上诉人有色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吴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洋养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此后的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年66万元标准计付”;有色置业公司拍租租地至今尚有80亩没有上交给四洋养殖公司使用,应交付该地;有色置业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于四洋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四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有色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余下的租金46万元及2016年租金66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该份承诺是2015年6月书写,是按正常情况下预估的,当时无法预料2016年会有特大灾情发生。实际到了2016年7月,本应是收获的季节,然而连续降雨发生了特大灾情,四洋养殖公司承包的水面、土地几乎绝收,亏损巨大。根据合同及相关规定,2016年租金应当减免。而且有色置业公司尚有80亩土地至今未交付四洋养殖公司使用,应当交付该地。自2008年以来,四洋养殖公司交付的租金,有色置业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应当补齐相应发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色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在前面的两起案件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约定,至于四洋养殖公司提出80亩水面没有交付的问题,以前的判决已经减去。至于减免租金的问题,四洋养殖公司没有诚实守信,其提出的水灾缺乏证据。至于发票的问题,可以采取其他方案,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四洋养殖公司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四洋养殖公司的上诉请求。有色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有色置业公司与四洋养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东湖水面、土地、宾馆、餐厅及垂钓塘),四洋养殖公司将东湖水面、土地、宾馆、餐厅及餐厅前垂钓塘(约30亩)返还给有色置业公司;2、四洋养殖公司支付租金112万元(其中,2015年尚欠租金46万元,2016年的租金数额66万元),并继续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标准为每年66万元;3、四洋养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陵市东湖水面、土地、东湖宾馆、水上餐厅等资产的管理人为有色置业公司。2013年年底,有色置业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资产的租赁权进行拍卖,四洋养殖公司参加竞拍,以每年支付租金70万元取得有色置业公司东湖租赁项目的承租权(租期三年)。之后,有色置业公司要求四洋养殖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四洋养殖公司以租金过高等为由未能与有色置业公司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3日,有色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四洋养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70万元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案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双方调解结案,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确认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的租金为66万元(租赁范围不含有色置业公司不能交付的80亩飞地)。因合同履行中无法交付飞地等原因,有色置业公司同意在2014年的租金中减少184500元;2、支付时间:四洋养殖公司于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有色置业公司20万元,于2016年2月8日之前支付2014年度余下的租金275500元以及2015年的部分租金20万元,合计475500元;3、如四洋养殖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则应返还给有色置业公司减少的租金184500元;4、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四洋养殖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没有完全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有色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对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处理的2015年剩余部分租金及2016年租金,四洋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四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有色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余下的租金46万元及2016年的租金66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承诺书出具后,四洋养殖公司至今未能向有色置业公司付清2015年剩余租金与2016年度的租金。另外,四洋养殖公司承租的东湖资产包括:1、宾馆;2、餐厅;3、土地、水面;4、垂钓塘等。具体见《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东湖养殖场平面示意图等。关于租金问题,庭审中有色置业公司称如四洋养殖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返还租赁物,则租金按照实际租赁天数据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有色置业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四洋养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分别返还,四洋养殖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返还给有色置业公司,并向有色置业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至返还租赁物为止的租金。关于2015年双方尚未结算的租金及2016年度的租金数额,因四洋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四洋养殖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继续向有色置业公司支付租金。但因有色置业公司同意2016年度的租金按照实际天数据实结算,该年度的租金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有色置业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有色置业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四洋养殖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四洋养殖公司关于其不能全额支付2016年度租金的答辩意见违反了双方约定,不予采信;其余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有色置业公司与四洋养殖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四洋养殖公司将其承租的东湖养殖场宾馆、餐厅、土地、水面及垂钓塘等租赁物返还给有色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四洋养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色置业公司租金(其中:2015年的租金数额为46万元,此后的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四洋养殖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年66万元标准计付)。本案受理费20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10元,由四洋养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四洋养殖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面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就开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十条关于有遇不可抗力的情形减免租赁费用的规定。2、承包水面受灾情况照片,证明2016年发生特大灾情。3、承包期间欠发票的汇总表,证明有色置业公司欠发票的情况。4、铜陵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东湖莲藕基地因水灾造成损失情况的评估报告》、铜陵市菜篮子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和铜陵市铜官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联合出具的《关于四洋养殖公司受灾情况的报告》、铜陵市农业委员会《铜陵市农业受灾及救灾情况统计表》、铜陵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出具评估报告人员的资格证书,证明四洋养殖公司的损失为500多万元,减收200多万元,我方的损失客观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对2016年的租金应予减免。被上诉人有色置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2008年的水面承包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四洋养殖公司的观点。2、对承包水面受灾情况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有色置业公司欠四洋公司发票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未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该评估报告是铜陵市农委提交给法院的,是否是法院委托的不清楚,真实性不清楚,专家的名字是否真实不清楚,这些专家是否有权威不清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评估报告形成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2008年《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承包水面受灾情况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有色置业公司欠四洋公司发票明细》是四洋养殖公司单方面制作,而且四洋养殖公司不能以未开发票拒不支付租金。第四组证据,铜陵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东湖莲藕基地因水灾造成损失情况的评估报告》对水面面积认定不准确,而且对绝收、减收的产量以及经济损失均是估算,所以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采信。但从该评估报告反映的客观情况来看,四洋养殖公司承包的东湖水面土地于2016年6月、7月遭受了严重的水灾,莲藕基地90%以上淹没,经济作物受损严重。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关于四洋养殖公司受灾情况的报告》,铜陵市菜篮子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和铜陵市铜官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对四洋养殖公司遭受严重水灾,经济作物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铜陵市农业委员会《铜陵市农业受灾及救灾情况统计表》、铜陵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铜陵市国家基本站降雨量457.4毫米,超过历史均值(257.5毫米)八成。2016年7月铜陵市国家基本站降雨量495.9毫米,超过历史均值(168.2毫米)2倍。铜陵市农业委员会统计原狮子山区在田农作物1.43万亩受灾,1.23万亩成灾,0.61万亩绝收,种植业经济损失1304万元。四洋养殖公司地处原狮子山区辖区,因遭受水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否按每年66万元计算;有色置业公司应否交付80亩水面、土地。本院认为:关于减少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四洋养殖公司承租有色置业公司的水面、土地约640亩,租金是66万元一年,这一事实有(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四洋养殖公司虽然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2016年全年租金66万元,但因2016年6月、7月间遭遇水灾,造成四洋养殖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综合铜陵市农委对铜陵市农业受灾情况统计报告和对四洋养殖公司受灾情况的报告来看,按640亩,每亩租金减少200元的幅度,对2016年度的租金依法酌情减少128000元。因此,2016年度的租金应当交纳532000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仍然按每年66万元计算。关于80亩水面、土地应否交付的问题。(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每年的租金为66万元(租赁范围不含有色置业公司不能交付的80亩飞地)。因合同履行中无法交付飞地等原因,有色置业公司同意在2014年的租金中减少18.45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已协商一致,涉案的80亩水面、土地不再交付,而且有色置业公司也不收相应面积的租金。因此,对四洋养殖公司提出要求有色置业公司交付80亩水面、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洋养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四洋养殖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第二项,即:“被告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租的东湖养殖场宾馆、餐厅、土地、水面及垂钓塘等租赁物返还给原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租金(其中,2015年的租金数额为46万元,此后的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年66万元标准计付)”;三、上诉人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租金46万元,2016年度租金532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66万元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安徽四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铜陵有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彤代理审判员 柳乐安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