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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8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正霞与张若愚、余齐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霞,张若愚,余齐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801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正霞,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群山(系原告之夫),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若愚,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放(系被告张若愚之母),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反诉原告):余齐放,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正霞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若愚、余齐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受理了被告张若愚的反诉,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群山、杨忠明、被告余齐放(同时作为被告张若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两被告使用租赁房屋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98,000元,其中向邻居支付赔偿金79,299元,原告的房屋及物品损失18,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2016年3月15日,因两被告在房屋内用电时存在严重失误,造成涉案房屋及邻里间房屋的损害,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因为房屋使用人在使用用电转换器不当时造成的。事后,两被告始终回避,原告只能先行对受害邻居进行了赔偿。两被告系事故责任人,应对火灾承担全部责任。故涉诉。被告张若愚、余齐放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系被告张若愚向原告租借,被告余齐放仅是偶尔去涉案房屋居住,火灾发生当日,被告余齐放不在场。被告张若愚系使用原告提供的家用电器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当日被告积极处理后续事宜,反而是原告本人不到场。在此次火灾中,导致被告的财物造成损害,无处可住,另行借房居住。故被告张若愚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财物损失27,850元;2.原告退还两个半月房租8,750元及押金3,500元,共计12,250元。原告李正霞对反诉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火灾时,被告张若愚所称的损坏物品在涉案房屋内,也未提供证明物品价值的凭证。对于押金,原告同意返还,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抵扣。对于两个半月租金,该房屋系被告自行搬离不去居住,致房屋一直空关,不同意退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及收条、房屋产证权、结婚证书及现场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若愚(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付三押一,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3,500元。甲方可提供的设备如下:沐浴器、空调、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500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三个租金及押金,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张若愚使用。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若愚在涉案房屋使用洗衣机时发生火灾。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接警后到场进行灭火,于同月23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沪长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XXXXXXX号)。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载明为:现场勘查,起火部位位于502室阳台处,房内局部过火、烟熏,电源保险丝熔断。阳台内一台洗衣机正在使用,洗衣机通过卧室南墙一个电源转换器引出阳台内,洗衣机连接在该电源转换器。火灾事故事实载明为:2016年3月15日15时1分许,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住宅阳台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起火部位于该居民住宅阳台中央处,起火原因为使用状态下的电源转换器(拖线板)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同时致同单元楼上楼下邻居外墙以及室内物品过火、烟熏或水损。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98,000元。原告及被告张若愚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火灾发生当晚,被告张若愚即搬离涉案房屋。火灾发生之后,经周家桥街道合悦人民调解工作服务中心及中五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组织调解,倪群山(系原告之夫)分别与涉案房屋同号202室、302室、303室、402室、501室、503室及602室及同弄31号居民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共计支付赔偿金79,299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8月取得房屋产证后,未经装修就直接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五件家电均是好的,连接在洗衣机上,引起火灾的拖线板非原告提供。除赔偿邻居的损失外,原告涉案房屋的火灾损失为18,701元。对于被告张若愚提出的财物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就原告对邻居作的赔偿金额认可,但认为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失仅为3,000元。涉案房屋装修已很老旧,原告提供的五件家电中,冰箱及电视机均无法使用,被告张若愚自行进行购置,海尔冰箱价值1,200元、索尼电视价值2,800元。另购置衣橱5,300元,飞利浦取暖器960元、戴尔电脑5,800元,衣物及床上用品等11,790元。因上述物品及购物凭证均在此次火灾中损毁,故被告张若愚提出反诉。原、被告均确认,房屋租金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另有押金3,500元在原告处。目前,涉案房屋已重新装修用于出租。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若愚签订,并由其实际居住,故本院认为房屋承租人系被告张若愚。被告就原告对邻居所作赔偿的79,299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张若愚提出的物损27,8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需向承租人提供可安全使用的设备,并应向承租人尽到告知如何正确操作使用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涉案房屋内使用电器过程中,也应做到谨慎及安全操作的责任。对本案火灾事故,原告、被告张若愚均有责任,原告已对邻居进行赔偿,该赔偿金应由原告及被告张若愚各半承担。因涉案房屋已重新装修,火灾现场不复存在,就原、被告各自的损失,本院判定双方损失相当,一方损失由己方与对方各半负担,由原告向被告赔偿9,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9,000元。因被告余齐放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若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若愚反诉的两个半月租金及押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应保证承租人的正常生活质量,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致被告张若愚无法正常居住使用,鉴于双方对火灾事故均有责任,故对两个半月租金法院判定由被告张若愚减半承担,原告返还被告张若愚租金4,375元,押金也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若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若愚(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正霞赔偿已垫付的赔偿款39,649.50元,赔偿房屋及物品损失9,000元;二、原告李正霞(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若愚(反诉原告)赔偿物品损失9,000元;三、原告李正霞(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若愚(反诉原告)退还租金4,375元,返还押金3,500元;四、驳回原告李正霞(反诉被告)的其余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张若愚(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李正霞(反诉被告)负担1,117元,由被告张若愚(反诉原告)负担1,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7.50元,由原告李正霞(反诉被告)负担171.50元,由被告张若愚(反诉原告)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审 判 员  史 捷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