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0王海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松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松,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赌博,于2013年7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先后于2014年1月22日、2015年3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再因赌博,于2015年6月2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松及其辩护人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松租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居委会二十六组朱某1家房屋,购进用于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白酒的空酒瓶、包装、制作工具等材料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用洋酒大曲、尖庄等白酒灌装制造了“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于2016年1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当场查扣已灌装的“五粮液”52度白酒457瓶、“五粮液1618”陶瓷瓶52度白酒6瓶、“海之蓝”42度白酒144瓶、“天之蓝”42度白酒78瓶、“梦之蓝M3”40.8度白酒12瓶、“梦之蓝M6”40.8度白酒76瓶;查扣到用来灌装白酒的“尖庄”24瓶、“尖庄2000”白酒72瓶、“绵竹酒”24瓶、“老作坊”42瓶、“洋河普曲”60瓶、“稻花香”30瓶、“洋河优质大曲”444瓶、“洋河美人泉”96瓶、“洋河大曲”282瓶、“绵竹大曲”12瓶、“金六福”42瓶、“八福盈门”13瓶;另查扣到空酒瓶、瓶盖、包装袋、防伪标贴等若干、铁质压瓶盖工具、塑料桶、皮管、笔记本电脑1台等制酒工具。经鉴定,上述查扣的灌装白酒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434228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海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查扣的灌装白酒、原料酒、制酒工具等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松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王海松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人朱某1提供的《租房协议》等书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证据,证人朱某1、相某、高某、王某、周某、凌某、余某、朱某2、陆某等人的证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山东郯城酒厂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海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海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案卷证据并结合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已扣押的涉案假冒商标的商品、原材料、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小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