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418号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901-2-1401。法定代表人:陈永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津路。法定代表人:韩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孔令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烨鼎公司)诉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太湖世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烨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峰与被告太湖世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孔令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湖世家公司立即支付烨鼎公司货款4620200元;2、判令太湖世家公司支付烨鼎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截止2016年11月7日是268955元(1、以997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1.5倍计算6个月为36289元;2、以120751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1个月为6565元;3、以462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9个月为226101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以462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太湖世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8日,无锡市锡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锡安公司)与太湖世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烨鼎公司向锡安公司采购空调等设备,合同价款2818万元,质保期间为两个制冷、采暖周期。上述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于2013年12月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并经太湖世家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推定保修期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由于上述项目的供货和安装单位实际为烨鼎公司完成,后烨鼎公司、太湖世家公司、锡安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实际由烨鼎公司履行完成,太湖世家公司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烨鼎公司,太湖世家公司应该于审计结束后六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85%,在七到十二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的第一周一次性付清。上述项目于2015年2月7日经过无锡恒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24150200元。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太湖世家公司应该在2015年8月7日前支付到总价款的85%即20527670元,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到总价款的95%即再支付2415020元,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的第一周一次性付清,即在2016年1月7日前付清剩余的1207510元,但实际上太湖世家公司至今拖欠4620200元未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湖世家公司辩称,1、烨鼎公司诉讼要求给付的货款金额与有差距,太湖世家公司计算的是3373509元;2、要求太湖世家公司承担的逾期货款损失,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并无约定,就算存在利息,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8日,太湖世家公司(发包人)、无锡市锡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下称锡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太湖世家公司将“金宁广场北区商用VRV系统、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与调试”项目发包给锡安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建设规范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本工程如一次性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承包人均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合同价款金额28180000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计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个制冷、采暖周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指定具备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同时有权对工程审计进行复审,承包人应全面配合。工程竣工结算核减率如大于6%,则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支付。2014年1月10日,烨鼎公司、太湖世家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出具《工程完工单》,约定新风系统工程由2011年6月份开工,2013年12月份结束,(完成1-4、15-24层)经过了30多个月的时间,在2013年12月份调试结束,无漏风现象,现在申请竣工验收,请业主给予确认。2014年5月22日,太湖世家公司(甲方)、锡安公司(乙方)、烨鼎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金宁广场北区空调工程的项目,项目地址位于南京市××××号,合同价款为2818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累计给甲方开具了1980万元的发票,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690万元(其中转账1640万元,现金50万元)。后甲乙双方根据情况调整了施工进度,上述项目按月完工后,乙方已经将相关资料提交甲方审计,预计审计结果约在2650万元以上。又鉴于上述项目虽是由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协议,但丙方才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供三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协议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继续履行和享受,剩余工程款由甲方和丙方直接结算,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付丙方,由丙方给甲方开具剩余的发票。二、剩余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的六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85%,工程款审计结束后的七个月至十二个月内支付到总款的95%,剩余5%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的第一周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7日,无锡恒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宁广场北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造价的审核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结算总价为28616816元,后经审核确定该工程总价应为24150200元,审减金额4466616元,审减率15.61%。2016年1月7日,烨鼎公司向太湖世家公司发放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烨鼎公司尚有6450200元未付,2015年10月烨鼎公司发通知给贵公司,盼望贵公司领导能够尽快安排款项,最晚在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50%,剩余款项最晚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贵公司未付,并请贵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前将拖欠的6450200元货款支付给烨鼎公司。2016年10月8日,烨鼎公司再次发律师函,称太湖世家公司通过房屋抵款等方式共计支付了190万元,至今拖欠4550200元未付,请太湖世家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前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烨鼎公司。另认定:2014年9月9日,锡安公司、太湖世家公司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太湖世家公司已付款169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领(付)款凭证,内容为领款金额1808694元,用途金宁广场中央空调货款(以房款抵工程款)。金额1808694元的组成为两套房产价值,一套价值893446元,另一套价值915248元。其中,价值为915248元的房产已经由双方协商处置830000元,款项已付至烨鼎公司,烨鼎公司同意830000元抵915248元。另一套未处置,双方同意不再以房抵债。此外,太湖世家公司另付18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700000元,9月23日100000,2016年2月2日800000元,2月5日100000元,5月19日100000元)。再认定:太湖世家公司、无锡恒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签订《金宁广场工程跟踪审计咨询合同》,约定跟踪审计费800000元、结算审计费按审减额的6%计算。恒达公司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审减额按照6%收费,并已经收到267997元。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太湖世家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太湖世家公司、锡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太湖世家公司、锡安公司、烨鼎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锡安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烨鼎公司继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24150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审减额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支付,三方协议后,该部分费用应由烨鼎公司主张的款项内予以扣除,即23882203元。并扣除已付款16900000元,扣除以房抵债款915248元,扣除另付1800000元,剩余4266955元。诉讼中,双方对以房抵债中未处理的房产均要求不再抵债,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不再扣减。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及付款额度,太湖世家公司应在2015年8月7日前付款至20299872.55元(23882203*85%),应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款至22688092.85元(23882203*95%),应在2016年1月17日前付清余款。现太湖世家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太湖世家公司应支付以684624.55元(20299872.55-19615248)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2388220.3元(23882203*10%)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1194110.15元(23882203*5%)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26695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8462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238822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119411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无锡市烨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5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