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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常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山县滩歌镇董家坪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凌君,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山县滩歌镇董家坪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瑞林,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令彪,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山县滩歌镇董家坪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天昌,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830号起诉书、城检公诉刑变诉(2017)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凌君、朱瑞林、黄天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伙同赵海荣(在逃)五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村”雪艺派”造型门口,无故将被害人高盛祥殴打致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伙同赵海荣(在逃)五人抢得高盛祥现金4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3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已被挥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被告人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凌晨5时许,伙同赵海荣(在逃)五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村”雪艺派”造型门口,无故将被害人高盛祥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高盛祥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睑皮肤裂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伙同赵海荣(在逃)五人抢得高盛祥现金4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36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警方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高盛祥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500元。得到了被害人高盛祥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害人高盛祥报案称:被五名男子持酒瓶殴打其头部后抢走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400元。2015年8月25日该案立案。2、被害人高盛祥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30分,我给别人送完货打算回我的出租屋,走到张苏滩村口的”雪艺派”造型门口,我听见有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问我干什么去啦,让我等一下,对方过来五、六个男子,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走到我的跟前说认错人了,我刚打算要走,我的后脑勺被对方用什么东西重重的打了一下,我当时就倒在地上,对方五六个人就一起上来拳打脚踢,具体谁打我,我没有看清楚,之后一名穿白色上衣的陌生男子就把我架起来,拉到旁边一个黑暗的巷道内,继续在我的腿上和身上拳打脚踢,其中拉我的男子向我说:”银行卡拿住来”我说:”银行卡上没有钱”,之后拉我的这名高个子男子把手伸入我的裤子口袋把我的驾照本子(内有银行卡,身份证)400余元现金还有一部手机搜出来,对方在我所有口袋都搜过来,搜出来的东西对方的一名高个子男子拿上装他的裤兜里,并且又将我打了一顿,后他们就跑了。3、赵海荣的证言。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常某某让我和董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请他喝酒,后我们和常某某喝完酒准备回家,到张苏滩的巷道常某某去找小姐,我们等了半小时常某某回来,走到一个巷道看见一名男子打着口哨走过来,因为我和王某某走在后面,只听见常某某走到那名男子跟前说认错人了,接着那名男子的左侧头部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一下,那名男子就倒地了,常某某和那名男子说了什么话我没有听见,董某某先上去打那名男子,董某某也上去打,我看见常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用拳打,那名男子的头部,用脚踢身上,一顿拳打脚踢,我和王某某走到最后没有打那名男子我看见有灯光,常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拳打脚踢,他们三人将男子的衣领提起来架着,拉到一个黑暗处继续殴打那名男子,我听见常某某说:赵海荣、王某某你们两人在干什么,赶快过来,我走在王某某的前面一前一后跟着常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到一个更黑暗的巷道,我们五个人围着那名男子身上拳打脚踢,主要是常某某和董某某打,董某某打的少,我踢了两脚摔到了,王某某过来对我说赶紧跑,我和王某某就跑了。我和王某某打车回到租住房,过来半小时。他们三人都回来了,我听见常某某说:”穷的只有100多元钱,还有一个驾照”。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下旬,我和王某某(二黑)、董某某(大球)、董某某等人喝完酒,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小伙子(赵海荣)就去张苏滩找小姐,我和小姐睡完,五个人准备回家,走到张苏滩的一个巷道内,看见前面有个人,我以为我的朋友,就喊了声走过去,那个人说:”你喊谁呢”,我就用我拿的啤酒瓶打了那个人,他们几个也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打了几下有个人说上面有监控,我们就把那个人拉到巷道里面,我们又打那个人,我对那个人说”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那个人就将手机和钱掏出来,我把他的手机和钱拿上就分开跑了。我们到二黑(王某某)的房间里当时不知道名字的那个男已经在房间了,我点了下钱大概100多元,抢来的手机我扔了,钱我和二黑(王某某)、不知道名字的那个人一起花了。我让那个人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的时候我们五个人都在。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左右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犯的事情多了,第二天要走,叫我喝酒,然后说王某某也过来,后我和王某某和他一个姓赵的朋友打车到雁滩三森美居的一个KTV,看见常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喝酒,大概到了0时许,我们五个人就出来,常某某说张苏滩有小姐,后常某某领了一个小姐到他的住处去了,我们四人在张苏滩的一个电杆附近等着,大约10分钟常某某回来,往里面走的时候常某某说今晚打个人,这是一个男子从常某某面前走过,常某某向该男子哎了一声,男子站住了,并说怎么了,常某某就拿着啤酒瓶向男子头部砸了一下,常某某就把该男子的头抱住,用左手在该男子身上打,我和王某某在旁边看着,之后常某某看见有监控,就拉着该男子到另外一个巷道内,我们跟着就去了,常某某又用拳在那个男子胸前打了几下,说”钱”,该男子就从口袋里掏出东西,该男子说这是200块钱,常某某和他的朋友就开始打,王某某的朋友也打,我也在该男子屁股上踢了两脚,王某某在旁边站着,常某某在该男子脸上扇了两巴掌给我们说跑,我们就跑了。后我们到了王某某的房间中,常某某说弄了100多元钱和一个驾驶证。常某某让那个男子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时我们五个人都在。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下旬,我和常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赵海荣在三森美居附近的KTV喝完酒,就去张苏滩玩,到张苏滩去找小姐,我们四人在附近巷道打台球,常某某找完小姐后,我们打算回家,走到张苏滩一个巷道,看见一名男子打着口哨走过来,因为当时我走到后面,没注意常某某有没有叫那个男子,只看见常某某过去在那个男子的头部一啤酒瓶,那个男子就倒地了,之后常某某和那名男子说了句什么话我没有听见,我们就一起上去将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我用拳头打那个男子没有打上,打在常某某身上,我就用脚踢那名男子,后董某某说有监控,常某某就将那名男子的衣领提上架着,拉到黑暗的没有人的巷道内,在这个巷道内常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继续在男子身上打,我和赵海荣站在旁边没有打那名男子,常某某和那个男子说了句什么我没有听见,也没有看见常某某掏受害人的钱包,不知道谁说常某某抢钱,之后看见有摩托车的光,我们就跑了。我离董某某有50厘米,离常某某不到3米。另供述:我就对站着董某某和常某某的旁边助威。抢劫的时候我不知道,之后回到我租的房子,常某某说他抢了那个人的手机和钱包,多少钱不知道。没有给我分钱,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第二天要去内蒙古包头打工,要我和董某某、王某某一起去请他喝酒,我推脱不去,后23时许常某某说他和董某某、王某某、赵海荣四人已经在我楼下,我们就去了雁滩三森附近的”金桂阁KTV”喝酒,后出来打算回家,到了张苏滩常某某说要去找小姐,我们四人就在附近巷道等常某某,大约半小时常某某回来,常某某走在前面带着我们在一个巷道走着,一名男子从巷道口进来,我当时没有注意常某某有没有叫那名男子,常某某在那名男子的左侧头部用啤酒瓶砸了一酒瓶子,那名男子倒地,常某某对我们说:”你们还不过来帮忙,站着干什么”。我们四个人一起走过去将躺的男子头部、身上一顿拳打脚踢,他们怎么打的我记不清楚了,我朝那个男子身上踹了一脚,用右手在后背打了一拳,打的过程中不知谁说了一句,”有监控”,常某某把躺在地上的男子从衣领上提起来架着,我和董某某、王某某、赵海荣围着受害男子,把受害男子拉到一个黑暗无人的巷道内,常某某用手按住受害男子的脖子,我和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赵海荣五人继续在男子身上、头上打,常某某和董某某把受害男子打的比较重,在打的过程中,赵海荣跌到了,王某某就将赵海荣扶起来,常某某和受害男子说话我没有听见,只听见受害男子对常某某说:”哥,我只有一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常某某就拿上了。这是对面来了个摩托车有灯光,我们五人就跑了。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董某某到他租住的房间,常某某也来了,常某某还说警察抓了不要承认,谁要将他供出来谁就小心。凌晨5时许我们各自回家了。2015年12月30日我就自首了。8、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360元。9、病历及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高盛祥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盛祥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及赵海荣对2015年8月22日共同参与抢劫作案的同案进行了辨认。11、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及赵海荣对实施抢劫的犯罪现场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村”雪艺派”造型门口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常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村马路边的一垃圾桶就是抢劫高盛祥手机后销赃的犯罪现场。经被告人确认。12、归案情况及抓获经过。2015年10月8日西安铁路公安处福临堡站派出所民警在兰州火车站附近抓获上网通缉逃犯王某某。2015年9月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润发十字向南的雁西路抓获被告人常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飞马网咖抓获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警方主动投案。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高盛祥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高盛祥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高盛祥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以上三被告人共计赔偿人民币25500元。被害人高盛祥对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一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虽然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方式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他们的行为统一指向特定的犯罪,所以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责任。关于主犯、从犯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虽然各被告人事先没有抢劫预谋,但被害人遭到四被告人等殴打后,被告人常某某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就是此次行为的唯一目的,各被告人则以暴力、协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参与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还参与挥霍赃款,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代理审判员  海滟人民陪审员  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