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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苏某1与田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田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988号原告:苏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2,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负责人:麦浩林。原告苏某1与被告田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汝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径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数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35分许,被告田径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母亲张某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母亲张某及原告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母亲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237元。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田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张某已起诉两被告,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付97774.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付6771.6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母亲赔偿了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37元,被告田径不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苏某1赔付1237元;三、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苏某1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