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冠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姚守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冠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守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冠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村外厍路85号。法定代表人:赖根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守波,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昆山冠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守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嘉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守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姚守波到冠嘉通公司面试,8月8日中午工作时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守波则表示服从原判。冠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守波于2016年8月5日进入冠嘉通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姚守波底薪为1820元。2016年8月8日姚守波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6年8月29日姚守波申请离职。嗣后,姚守波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与冠嘉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82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确认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冠嘉通公司与姚守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冠嘉通公司支付姚守波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工资1820元;三、驳回姚守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冠嘉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冠嘉通公司认可姚守波为其员工,即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冠嘉通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认可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冠嘉通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守波为冠嘉通公司提供了劳动,冠嘉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姚守波工资。在审理中,冠嘉通公司对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工资1820元无异议,姚守波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冠嘉通公司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昆山冠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姚守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昆山冠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姚守波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工资1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冠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冠嘉通公司认可姚守波于2016年8月4日到公司面试,后又在工作时受伤,实际上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冠嘉通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冠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冠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