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何红英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英,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40号原告何红英,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红英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6年2月起向我借款,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但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2106元、利息244.8元、违约金605.3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6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算为244.8元,自出借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605.3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年利率7%,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未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出借人可以诉讼或仲裁等法律措施;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补偿。被告又以位于常州市美林湖花园20幢102号房屋作为抵押,但该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但被告仅归还9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归还的9000元中1000元系支付违约金,8000元系归还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7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撤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符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00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红英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700元,并承担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