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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天保与徐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保,徐仁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保(曾用名张天宝),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举(张天保邻居),汉族,系宁陕县皇冠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和,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陕县。上诉人张天保因与被上诉人徐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保上诉请求: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即宁陕县人民法院(2004)宁通字第2号通知的内容;2.上诉人根据(2004)宁通字第2号通知的内容,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土地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3.徐仁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抵偿给上诉人,系宁陕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一审判决该行为无效超越了民事审判职权,执行中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确认,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徐仁和答辩称:2004年5月13日的谈话笔录无效,该笔录是在徐仁和服刑的监狱里形成,徐仁和只能违背真实意愿签字;将徐仁和全家人共有的房屋、老人的寿料和农民赖以生存的承包地等财产全部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天保向一审法���起诉请求:判决徐仁和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归张天保。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23日,徐仁和违法安装垫抢,致张天保右腿被击伤后截肢。宁陕县人民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定,徐仁和赔偿张天保各项经济损失31911元,因张天保尚未定残,故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该判决执行中,徐仁和尚在服刑、无力赔偿,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与徐仁和谈话,达成和解协议为:徐仁和用瓦房三间、寿料2付作价抵偿给张天保,不足部分由徐仁和的承包荒山(含柴山)、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天保作为赔偿。双方一直按和解协议履行。2013年,海荣集团公司因开发建设需征用该区域土地、荒山,徐仁和要将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海荣集团公司已于2016年将土地补偿汇入村集体账户。徐仁和承认张天保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徐仁和承认张天保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天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徐仁和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天保抵偿债务的民事行为无效,张天保不能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张天保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增加认定以下事实: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向张天保作出的(2004)宁通字第2号通知载明,“你申请执行徐仁和��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徐仁和同意,用他所有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寿料二付以及他承包经营的山林(含柴山)、土地的使用权抵债务,由你经营使用”。该通知内容已实际履行,但对徐仁和的承包地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宁陕县人民法院(2004)宁通字第2号通知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该通知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张天保基于该执行和解协议起诉请求徐仁和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归其享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申请原执行法院按照执行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本案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天保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已予以免交,上诉人张天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