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益东与田逸义、朱贤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益东,田逸义,朱贤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刘益东,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委托人刘飞跃,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逸义,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被执行人:朱贤池,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人李友松,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益东与被执行人田逸义、朱贤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00)溆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田逸义、朱贤池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益东货款89750元(其中利息17150元)及借款644元,共计90394元。申请执行人刘益东认可被执行人已给付39700元,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世庚审 判 员 谌凌鹏代理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洁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