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9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胜飞与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飞,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陈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911-9号申请执行人:张胜飞,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路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13#楼1-801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法定代表人:陈乐龙;被执行人:陈乐龙,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委托本院执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武汉三正实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和陈乐龙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50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成武执行员  潘 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