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建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建峰,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建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方建峰在莆田市儿童医院急诊科儿科急诊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医生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5元。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追回该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方建峰经民警电话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视频监控光盘,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就医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建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方建峰能投案自首,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方建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