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71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祝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104刑初6号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祝龙,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承德市平泉县。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取保候审。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丹铁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祝龙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航(代)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