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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汉旗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3422号原告:敖汉旗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北。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朱某,男,自然身份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