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袁增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李莉,袁增分,张付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增分,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审被告:张付桥,男,195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莉、原审被告袁增分、原审被告张付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增分、原审被告张付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莉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认定误工期为450过长,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李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增分、张付桥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董国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增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式货车沿着邳州市邹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楼镇青平村朱滩庄段,绕行路北侧张付桥堆晒的玉米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向东转弯的林伟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林伟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国中与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付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髋关节前拖尾、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行闭合复位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建议“患肢制动2月、加强肢体功能训练、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0日因取内固定所需再次至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门诊复查”。两次住院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13266.88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莉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2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因检查在邢楼卫生院花费66元,2016年1月7日,因检查在邳州市中医院花费380元。另查明,原告李莉系农村户口性质。苏C×××××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系被告袁增分所有,董国中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邳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事故另一伤者林伟医疗费5530元、营养费308元、伙补504元、护理1120元、交通200元、车辆损失1692元,误工费3200元。另,原告李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增分、张付桥、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13377.88元,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月3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36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3844元,被告张付桥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1922元。现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事故的车辆已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董国中系被告袁增分雇佣驾驶员,因此董国中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袁增分承担。根据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林伟和董中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桥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董国中的雇主袁增分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付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检查费发票,计446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按照16257元/365天的标准支持45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被确定残疾,故原告要求支持450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20042.88元;3、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103天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间70天,计3500元;4、关于原告主张按照11元/天的标准支持60天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之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473元;5、关于原告按照18元/天的标准主张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按照16257元/年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2514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往返医院及家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2元,系原告实际支持,且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人员费用8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3051.8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656.88元,原告损失的余额23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袁增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958元;被告张付桥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计479元。被告袁增分、张付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656.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被告张付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9元;四、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李莉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经鉴定,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李莉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为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支付鉴定费1780元。经质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李莉的误工期为210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李莉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审中,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李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莉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髋关节前拖尾、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医嘱建议“患肢制动2月、加强肢体功能训练、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因取内固定所需再次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门诊复查”。此后经鉴定,被上诉人李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莉至定残日前一天450天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被上诉人李莉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伤确实持续误工,且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合理误工期限为210天,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李莉的误工费损失应予纠正,李莉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6257元/365*210=9353.34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李莉的受伤程度和损害后果,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967.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279元、张付桥负担139元、李莉负担27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袁增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31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586元、李莉负担634元、袁增分负担634元、张付桥负担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王素芳审判员 秦国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