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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杨大甫、阮付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杨大甫,阮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121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负责人:刘守平,行长。被申请人:杨大甫,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阮付荣,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40万元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杨大甫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县福集镇的房屋(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泸县字第00023735**号)、位于江阳区泰安镇的房屋(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字第00023735**号)以及车牌号为川EF18**号雪佛兰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在40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杨大甫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县福集镇的房屋和江阳区泰安镇的房屋、查封杨大甫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F1**号雪佛兰轿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