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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董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董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512号原告:周某1,男,200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之父),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董某,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周某1与被告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2、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某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周某1抚养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25日经临江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2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周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就仅够维持生活。但随着近十年来的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资的需要,每月100.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远远满足不了原告的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董某辩称,其与周某2均已再婚,其现无固定收入,且其公公现有病需要治疗,其丈夫还在今年3月份发生了交通事故,需要对外赔偿。因此,其只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综合考虑董某现无固定收入,再结合周某1正在上学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董某每月给付周某1抚养费45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某自2017年2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周某1抚养费450,00元,至周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