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12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崔某1,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6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女儿出生后,我在被告的手机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开始吵闹。2014年11月,我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才将我和女儿接回家,但未解决双方矛盾。2015年正月初四,被告和我回娘家拜年,我没随被告回家,双方分居。此后被告再也不联系我,我也联系不上被告。2015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至今被告仍未与我联系,不履行责任义务。且被告还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透支后不还钱,致使我被银行追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双方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各自负担抚养费用;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崔某1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6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恋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3,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异,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原告仅是怀疑被告有婚外恋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崔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1与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