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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芬彩、胡芬娣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绪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芬彩,胡芬娣,胡芬妹,胡安国,吴绪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475号原告:胡芬彩,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胡芬娣,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胡芬妹,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胡安国,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绪森,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芬彩、胡芬娣、胡芬妹、胡安国与被告吴绪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芬妹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被告吴绪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芬彩���胡芬娣、胡芬妹、胡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925.6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3285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绪森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名原告系死者鲍金娥子女。2016年9月7日14时06分许,被告吴绪森驾驶车牌号为浙BGXX**行驶至上海市平凉路、腾越路西北角约10米处时,将正在过马路的鲍金娥撞倒,鲍金娥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绪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绪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均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由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如事故真实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家属误工的相关证据,且该费用亦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对计算年限为5年无异议,但应适用2015年度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7日14时06分许,被告吴绪森驾驶车牌号为浙BGXX**行驶至上海市平凉路、腾越路西北角约1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鲍金娥发生交通事故,致鲍金娥倒地受伤,经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鲍金娥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925.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绪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3、审理中,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一组,证明鲍金娥生前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鲍金娥生前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名原告胡芬彩、胡芬娣、胡芬妹、胡安国,鲍金娥丈夫胡象德已先于鲍金娥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绪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绪森全部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25.60元;二、交通费,原告已主张丧葬费,而其为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原告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家属误工费,根据原告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32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适用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5年,确定为288,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的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丧葬费,确定为35,63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确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50,000元;七、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吴绪森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芬彩、胡芬娣、胡芬妹、胡安国医疗费925.6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芬彩、胡芬娣、胡芬妹、胡安国家属误工费3285元、死亡赔偿金228,460元、丧葬费35,634元;三、被告吴绪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芬彩、胡芬娣、胡芬妹、胡安国律师费8000元;四、原告胡芬彩、胡芬娣、胡芬妹、胡安国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计3550元,由被告吴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