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琼英与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琼英,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984号原告:杜琼英,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眳清,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修君,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贾庆华,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邓栎坤,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赵修君。原告杜琼英与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因其投资的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乏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为每季度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均签名、捺印和盖章确认借款事实。原告通过原告的丈夫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从2015年7月4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其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杜琼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眳清与被告邓栎坤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赵修君名下145万元,原告另通过其配偶杨先军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赵修君转账支付55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杜琼英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按季度付息叁拾万元整)(暂定期限一年)借款单位南部县崚鹰房产公司借款人赵修君赵眳清贾庆华2014年4月4日息已结至2015年7月4日赵修君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捺印或盖章。此外,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杜琼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杜琼英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陆仟柒佰元整。(1886700.00元)借款人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系原告与被告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之前借款利息所出具的借条。此后,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原、被告基于原借款结算利息所出具的借条,该款项未实际交付,且利率过高,故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眳清、邓栎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眳清、邓栎坤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琼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杜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审 判 员 高 志 勇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