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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林某行贿罪2017刑终61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原系广东省戒毒管理局生产处处长,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后更名为广东省戒毒管理局)习艺劳动处处长期间,为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时任该局局长施红辉(另案处理)的关照,在广州市环市东路裕华大厦御足堂贿送施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施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等职务任免资料,被告人林某的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等职务任免资料,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施某、诸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林某在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贿情节较轻,数额较小,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林某系在被索贿的情况下送钱给施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林某不构成行贿罪;即便认定林某构成行贿罪,考虑到其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也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贿送施某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叶日阳所提上诉人林某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查:林某为寻求施某工作中的关照和支持,与之搞好关系,先后两次向施某行贿,在第一次贿送5万元遭拒后,不仅未停止行贿,反而加大钱款数额,继续向施某行贿15万元,其寻求施某关照的意图十分明显。施某证实,林某送钱给其时,表达了希望其以后多支持的意思。林某本人亦供称,其送钱给施某是为了与施某搞好关系,寻求施某关照。林某与施某之间具有上下级管理关系,林某为谋求工作上的关照,对施某施以贿赂,虽未有具体关照之事项,但亦应视为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林某辩称施某经常对其责难,系在暗示其行贿,该辩解也不能成立:其一,该辩解仅是林某个人的主观认识,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未得到施某的印证;其二,林某本人亦称,施某脾气暴躁,对单位其他干警亦经常责难,因此施某责难的对象并非仅限于林某一人,不能将施某的批评和责难行为视为在索贿;其三,贿送金额高达15万元,贿送如此高额款项,仅将其辩解为寻求上级领导减少批评和责难,于常理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施某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及辩护人叶日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林某行贿达15万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考虑到其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春和审判员  赵 俊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筱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