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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松鹤与刘达明、郑汝娣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松鹤,刘达明,郑汝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松鹤,男,194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达明,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汝娣,女,194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再审申请人刘松鹤因与被申请人刘达明、郑汝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2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松鹤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只是把老房面积进行了分配,并未涉及有房无证认可面积、误差面积以及每户享有的优惠面积。其认可老房面积323.09㎡分得142㎡,之后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分割的有房无证认可面积、误差面积以及每户享有的优惠面积这一部分属于新的事项、新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本案二审认定有房无证认可面积、误差面积以及每户享有的优惠面积与老房面积整体作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并在之前的分家析产案件中根据安置补偿情况对其应得份额作了审理判决,其所诉事项已被生效判决所涵盖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驳回起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达明提交意见称,有房无证认可面积、误差面积以及每户享有的优惠面积已经在(2014)宜开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了,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各方也就判决的履行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一、二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松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建设管理服务所、拆迁公司和宜兴市荆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达明达成的房屋拆迁置换(货币)过程中,有房无证认可面积、误差面积以及每户享有的优惠面积与老房面积等从整体上作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分得房屋6套及车库6间。在(2014)宜开民初字第535号一案中,刘松鹤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安置房屋及拆迁利益,后在庭审后,提出自己及女儿们只要求分得房屋2套及车库1间,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根据房屋情况酌情确定了各自享有的份额,因刘松鹤及女儿们的诉请低于其应享有的份额,故支持了刘松鹤及女儿们的诉请,对房屋6套及车库6间均进行了处理,确定了归属,该案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后,刘松鹤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拆迁置换过程中的有房无证认可面积、误差面积以及每户享有的优惠面积,该诉请已经包含在(2014)宜开民初字第535号案件中其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及拆迁利益的诉请之中,且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二审认定刘松鹤所诉事项已被(2014)宜开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所涵盖,构成重复起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故刘松鹤认为二审在认定基本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松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松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