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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再平诉被告蒲江县鹤山镇欣雅居商务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平,蒲江县鹤山镇欣雅居商务宾馆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272号原告:张再平,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江县鹤山镇欣雅居商务宾馆,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佳,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朝阳湖镇仙阁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再平与被告蒲江县鹤山镇欣雅居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欣雅居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被告欣雅居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欣雅居宾馆赔偿原告因川A×××36小轿车被盗所产生的损失7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驾驶张靖德所有的川A×××36江淮小轿车到蒲江县参加朋友婚礼,于当日下午16时入住欣雅居宾馆318号房间,并在宾馆服务员的指引下将川A×××36江淮小轿车停放在欣雅居宾馆门口左侧的停车位。2015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发现车辆丢失,便向蒲江县公安局报了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认该车被盗。因被盗车辆未追回,原告赔偿车主张靖德11万元。由于被告宾馆标牌下有“住宿、停车”的显著广告标识,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后,将车辆停靠在被告指定的停车位,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欣雅居宾馆辩称,原告的朋友因举办婚宴包了欣雅居宾馆的全部房间,以供亲朋居住。2015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将一辆无号牌的江淮小轿车停放在欣雅居宾馆旁边的爱珀家私门口,既未向宾馆登记也未告知宾馆服务人员有车辆需保管。双方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15年5月20日原告车辆丢失后,报案时明确表示遗失车辆系4S店的试驾车,还没有上牌照。而原告诉请主张的川A×××36江淮小轿车在2014年8月就已经办理了行驶证并上了车牌照,且车主为张靖德。故原告丢失的无号牌江淮小轿车与川A×××36江淮小轿车不是同一辆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住宿发票;2、欣雅居宾馆外停车位照片;3、接(报)处警登记表;4、原告张再平与张靖德就川A×××36江淮小轿车丢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付款、收款凭证;5、川A×××36江淮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蒲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张再平笔录。对被告欣雅居宾馆提供的证据:1、川A×××36江淮小轿车的车辆信息;2、欣雅居宾馆外停车位照片。因当事人双方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宾馆服务员)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将一辆无号牌的江淮小轿车停放在宾馆旁边的爱珀家私门口,但未向宾馆登记也未告知宾馆服务人员有车辆需保管,宾馆也没有指引过原告停放车辆;车辆丢失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证人和原告都看过监控内容。该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入住登记单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不能证明2015年的入住登记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朋友因举办婚宴包了欣雅居宾馆的房间,以供亲朋居住。2015年5月19日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江淮小轿车到蒲江县参加朋友婚礼,并于当日下午16时许自行将该车停放在欣雅居宾馆旁边的变压器左侧(爱珀家私门口),但未向宾馆登记也未告知宾馆服务人员有车辆需保管。当晚原告入住欣雅居宾馆,次日早晨8时许原告发现车辆丢失,便向蒲江县公安局报了警,并在接受询问时称:丢失的江淮小轿车系没有上牌照的4S店试驾车,车架号为LJ×××76,发动机号为E3×××99。公安机关以车辆被盗立案,但至今未破案,车辆也未追回。另查明,原告报警丢失的江淮小轿车(车架号为LJ×××76、发动机号为E3×××99)并非无号牌车辆,该车在2014年8月就上了车牌照,车牌号为A×××36,车主为张靖德。2016年4月19日张靖德与张再平就A×××36江淮小轿车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之后张再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赔偿款项。另查明,欣雅居宾馆标牌下有“住宿、停车”的广告标识,但宾馆没有专有的封闭或半封闭停车场,仅是在宾馆门口临街人行通道上有几个露天临时停车位。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原则上系实践性合同,自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成立。保管合同成立后,保管人对保管物具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才能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并确保保管物的安全。本案原告参加朋友婚礼入住被告宾馆,既未向被告作出要求看管其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未将车辆交付被告看管,原告的保管物交付义务未完成,双方的保管合同并未成立。另外,虽然被告宾馆有“住宿、停车”的广告标识,但该标识只是邀约邀请,原告入住宾馆后是否在宾馆停车、是否要宾馆看管仍需向宾馆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看管车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双方保管合同未成立。在保管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其宾馆门外的车辆没有法定或约定保管义务,原告车辆的丢失被告无过错,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车辆是在宾馆服务员的指引下停放的”,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主张的丢失车辆就是川A×××36江淮小轿车也不成立。因为张再平丢失车辆之日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丢失的江淮小轿车是4S店没有上车牌照的试驾车,而川A×××36江淮小轿车在2014年就上了车牌照,车主为张靖德,原告张再平的陈述前后矛盾、有悖常理。在公安机关未破案追回丢失江淮小轿车并确认其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A×××36江淮小轿车一致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的无号牌江淮小轿车就是川A×××36江淮小轿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再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张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爱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