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等与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刘某1,阮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2,刘某3,陈某甲,刘某4,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52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陈某,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女,200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5。原告阮某,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丙,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丁,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2,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6。原告刘某3,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7。原告陈某甲,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4,女,201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8。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女,住址同上。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邦塘南村)。法定代表人李俊辛,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刘某甲、陈某、刘某1、阮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2、刘某3、陈某甲、刘某4诉被告邦塘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等十一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塘南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陈某、刘某1、阮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2、刘某3、陈某甲、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享有2014年出租铺面分红款9900元,2015年出租铺面分红款13500元,2016年出租铺面分红款26000元,共计49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甲一家人的祖辈在解放前已移居邦塘南三队居住,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一直承担应尽的各项义务和享受应有的各项权利。2010年,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邦塘南的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款400万元给本村集体所有。2014年、2015年、2016年农历12月份,经村干部村民代表研究决定,每年农历12月份,将政府征地补偿款和出租铺面款按照每人如一队:2014年成员每人享有900元,2015年每人享有3200元,2016年每人享有2800元。如三队2014年成员每人享有1100元,2015年每人享有1500元,2016年每人享有2600元,但南村各生产队在分配时,各生产队的负责人欺负原告不是李姓村民,认为土地和铺面是他们李姓祖宗举业,不同意支付铺面租金分红给原告,剥夺原告享有应分配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从2014年、2015年、2016年至今一直对原告实施侵权,未依法付原告享有分配权,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请求事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几年被告拒绝给原告分红,原告曾起诉法院且判决已生效。3、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期间能得到分红数目,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被告邦塘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系原告阮某的子女;原告刘某甲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系原告刘某甲与原告陈某的子女;原告刘某丙与原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4系原告刘某丙与陈某甲的女儿。原告一家人一直居住和生活在邦塘南,属于被告邦塘南村民小组第三生产队成员,享受和承担着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农历12月份,经村干部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铺面出租分红款按照每人如一队:2014年成员每人享有900元,2015年每人享有3200元,2016年每人享有2800元。如三队2014年成员每人享有1100元,2015年每人享有1500元,2016年每人享有2600元,但南村各生产队在分配时,各生产队的负责人只给李姓成员分配出租铺面分红款,而不同意支付原告出租铺面分红款,从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诉致本院。案经本院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邦塘南缺席,故本案无法履行调解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邦塘南系由多个姓氏成员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原告刘某甲、陈某、刘某1、阮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2、刘某3、陈某甲、刘某4系该集体非李姓氏中的一户成员,其一直享受和履行着与该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故依法对本集体的财产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分配各项分红款时,以十一位原告属非李姓名成员为由,拒不给予分配该分红,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的规定,侵害了十一位原告作为该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十一位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本集体其他成员的权利享受的同等分配数额49400元{其中:2014年出租铺面分红款9900元[1100元/人×9人(2014年原告陈某甲尚未与原告刘某丙结婚,且原告刘某4尚未出生,故为9人)],2015年出租铺面分红款13500元[1500元/人×9人(2015年原告陈某甲尚未与原告刘某丙结婚,且原告刘某4尚未出生,故为9人)],2016年出租铺面分红款26000元[2600元/人×10人(2016年原告陈某甲与原告刘某丙已结婚,且原告刘某4已经出生,原告刘某丁已出嫁不能分红,故为10人)],共计4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邦塘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陈某、刘某1、阮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2、刘某3、陈某甲、刘某4支付铺面出租分红款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0元,由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