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诉被告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0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东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力,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元,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科长。被执行人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邢振生,所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富、唐文军,副所长。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辽发改价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称,本机关对动物卫生监督所收取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辽发改价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月17日邮寄送达了辽发改价检催[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截至2017年2月4日其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违法所得30,764.00元;2、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的罚款15,382.00元;3、收缴该单位未缴纳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金额为4,553.07元;4、收缴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金额为15,382.00元。以上四项申请执行总金额66,081.07元。被执行人动物卫生监督所辩称,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农业部同属于国务院的部级工作部门,跨越三个部门业务,先后由财政部和发改委联合农业部各自单独依职权制定下发文件。我国国家机关的专门业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垂直上级领导部门制定的文件必须遵照执行。本案中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农办财[2015]10号文件是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文件精神,在自己所管辖事项范围内,结合本领域实际,具体细化落实文件要求所作的指示。在申请执行人对我所下发的辽发改价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量理由第2项认为:“企业应当在办理收费前主动申请小微企业资格认定,未提供认定申请的,应尊照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在落实收费减免政策上违背了财税[2014]101号文件精神。”这显然在逻辑上是完全荒谬的。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农业部分别依职权制定下发文件,目的是一致的——共同完成国务院的工作任务。农业部为了落实财税[2014]10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领域实际,制定出具体的落实文件,却违背了被落实的文件精神,这在逻辑上是完全错误的。因此,申请执行人因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该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予以撤销。2015年9月29日,财政部、发改委下发财税[2015]102号文件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暂停征收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这就明确表明:2015年10月30日是收费的最后截止日期。结合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农办财[2015]10号文件精神,清晰表明: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长达10个月的时间是暂停征收收费的准备过度期。过渡期间陆续审定合格者暂停收费,审定不合格者和未申报者仍按原标准收费。因此,我单位的收费工作,完全符合三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绝对没有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在裁量理由第3项中认为:“事实上只要是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无论是否进行申请登记,都应当享有文件规定的免征政策。你单位未执行免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此结论适用法律以偏概全,没有将一个年度内的三个相关文件综合在一起考虑,没有履行先申报审查,合格登记后,才能再给予免征优惠的政策。因此,适用法律不完整,没有实质领会文件精神,不完整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的处罚决定必然是完全错误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备五个要件:事实证据确凿、正确适应法律、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没有滥用职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明显适应法律错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没有将国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文件,财政部、发改委下发财税[2015]102号文件和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农办财[2015]10号文件三个相关文件综合在一起考虑,由此及彼地系统分析。财税[2014]101号文件是精神和要求;农办财[2015]10号文件是在本领域的具体落实和安排;财税[2015]102号文件是规定在全国统一取消和暂停征收费用的时间。财税[2015]102号文件内容:“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暂停征收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中的“在全国统一取消和暂停征收……”这句话就清楚地表明,取消和暂停征收全国时间统一,是在2015年11月1日起。二是作为基层执法部门的申请执行人无权评判上级文件的对错。感觉相互矛盾,正确的作法是:向上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直接在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评价不妥,以此作为处罚依据更是错误。况且,文件没有错误,是申请执行人对文件的理解和适应错误。三是行政行为合法必须具备五个要件,如果缺少一个要件,就是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已清晰论证表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缺少“正确适应法律”这一要件,该行政处罚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终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在行政执法中,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机械教条地只看一点不及其他。没有正确理解和重视立法背景、文件精神和制度落实安排,更没有将所有相关文件综合起来由此及彼地系统分析,而是以偏概全、错误地适应法律而得出错误的处罚结论。该行政处罚决定因欠缺正确适用法律要件,必然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请法院支持被执行人主张,对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切实保护被执行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全省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吉省价检﹝2016﹞49号)文件要求,于2016年5月6日开始对被执行人动物卫生监督所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动物卫生监督所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向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收取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30,764.00元,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认为动物卫生监督所上述行为违反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文件关于“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七)项“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2016年8月25日,市发改委向动物卫生监督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了陈述申辩,其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了不存在违规收费的理由,市发改委认为不成立,裁量理由如下: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其制定的价格收费政策,其他业务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2、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农业部农办财〔2015〕10号文件关于“企业应当在办理收费前主动申请小微企业资格认定,未提供认定申请的,应遵照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在落实收费减免政策上违背了财税〔2014〕101号文件精神。3、动物卫生监督所收费对象属于文件规定的免征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文件规定,事实上只要是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不论是否进行申请登记,都应当享有文件规定的免征政策。动物卫生监督所未执行免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2016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向被执行人动物卫生监督所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被执行人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多收价款30,764.00元退还给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市发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发改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二)款、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对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0,764.00元;2、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15,382.00元。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同时还规定: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小微企业范围,由相关部门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企业〔2011〕300号)具体确定。农业部根据上述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免征和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落实工作,农业部办公厅下发了农办财〔2015〕10号文件。通知要求……,小型微型企业认定程序和《小型微型企业认定申请表》参考附件2、附件3,在小型微型企业认定参考程序注意事项中第4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收费前主动申请小微企业资格认定,未提供认定申请的,应遵照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该文件是农业部在其领域内对〔2014〕101号文件的具体落实和安排。被执行人动物卫生监督所系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其按照该文件要求,向未提供认定申请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收取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是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认定农办财[2015]10号文件在落实收费减免政策上违背了财税〔2014〕101号文件精神,进而认定被执行人动物卫生监督所收费行为违法上述规定,作出辽发改价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樊志杰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滋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