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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张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奎,张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晶、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张永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晶,被上诉人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本金6.7万元及利息2.9万元。事实与理由:1、我已就涉案205000元的本息组成提供了充分证据,涉案205000元由2009年-2011年的200000元借款、4.8万元利滚利本金、8.3万元利滚利利息、减去我已偿还的12.6万元形成。2、张桂芝陈述205000元由15万元借款本金和55000元利息组成无事实依据,实际利息只应为2.9万元,复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获得支持。张桂芝辩称:2006年5月25日开始,张永奎向我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8日向我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6日张永奎和我结算后出具205000元借条,借条打过后张永奎给我55000元,这样得出一审的150000元,我只要本金。张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奎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桂芝、张永奎曾有多次借款往来,后经双方结算,张永奎于2013年1月26日向张桂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桂芝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该205000元的借款金额由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55000元的利息组成,此后,张永奎偿还了张桂芝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张桂芝与借款人张永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张永奎辩称本金为12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在张桂芝提供205000元借条的情况下,其自认15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张永奎辩称月利率3分,且按月计算复利,张桂芝仅认可月利率3分,否认存在复利,且55000元的利息实际并不是按照3%的利率计算,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即月利率系3%。张永奎已偿还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认定该55000元已全部偿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对此后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未偿还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一、张永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桂芝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桂芝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1月26日,张永奎向张桂芝出具205000元借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上述借条系双方就以往多次借贷结算后形成,但张永奎主张涉案205000元借款包含复利,复利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张永奎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张永奎提交了2009年至2011年银行转账记录及手写利息计算方式证明其观点,但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张永奎在2013年1月26日双方结算之前的还款情况,手写利息计算方式为复印件,张桂芝对此不予认可。在缺乏双方原始借款凭证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完整反映双方借贷过程,也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复利,因此,张永奎主张涉案205000元借款包含复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桂芝自认涉案借条中的205000元借款金额由150000元借款本金和55000元利息组成,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永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张永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