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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淑燕、魏新元与任军、王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燕,魏新元,任军,王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837号原告张淑燕,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码:652XXXXXXXX3013522。原告魏新元,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码:652XXXXXXXX5203536。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春,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军,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码:,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王建雄,男,汉族,住哈密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张淑燕、魏新元诉被告任军、王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燕、魏新元的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王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燕、魏新元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砖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现金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中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任军、王建雄未到庭实体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任军、王建雄因砖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淑燕人民币现金大写:弍拾叁万元正(23万),2015年中逐步还清。(如按时还不清用二堡砖厂红砖顶还)借用人:任军王建雄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借条、短信记录、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任军、王建雄向原告张淑燕、魏新元借款230000元,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军、王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王建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燕、魏新元借款230000元。二、被告任军、王建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淑燕、魏新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任军、王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高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