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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法定代表人:赵新国,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路**号。法定代表人:许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本案判决后,再审申请人经与本案所涉工程招、投标承办单位街亭镇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以及上级政府多次沟通和查找,现已取得本案所涉工程的重要证据,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里仁坞甽水库整治工程补充协议》。根据原承包协议第八条和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结合财政下拨资金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最终应确定为人民币284900元,并不是原审判决确定的474099元。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里仁坞甽水库整治工程补充协议》、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工程业务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综上,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案件进行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诉讼费。被申请人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2.补充协议签订于开标前,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3.补充协议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公章,仅有许法的个人签字,被申请人未授权许法签订合同,对该补充协议也没有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4.对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理解,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474099元中有252545元是增加工程,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本意是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不需要另外付钱,而后期增加工程量属于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可预见的因素;5.对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供了案涉工程中标公示、承包协议、完工验收表、专项审计报告书、诸暨市水利项目财政拨款申报表等证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的事实是对的,工程款也是对的,工程款去年双方也协商过,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没有协商好,对三资办的付款方式也行不通。二、总工程款为474099元,已经支付了272624元”。现再审申请人主张在财政拨款外其无需另行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但其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里仁坞甽水库整治工程补充协议》等均形成于原审庭审前,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其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里仁坞甽水库整治工程补充协议》上工程承包人(乙方)处仅有“许法”签名,未有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联系工程业务介绍信》,不足以认定“许法”系受被申请人委托于2010年10月27日与再审申请人方签订《里仁坞甽水库整治工程补充协议》。故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诸暨市街亭镇里仁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