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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许某甲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192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实验初中退休教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旅游局退休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国棉一厂退休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丁(曾用名许安东),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戊,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无线电十厂退休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谭某某向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申领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补发额”均系抚恤性质,不属于许某己的遗产,不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来调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己为被继承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许某己系病故,并非因公死亡,因此可以领取许某己病故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遗属不能参照2003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规定。即使参照,也应将遗属严格限定为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3.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甲、许某丙未与病故的许某己共同生活,亦对谭某某和病故的许某己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且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甲、许某丙拥有正式工作并领取高额退休金,却未尽赡养义务,甚至未参与许某己丧葬事宜。4.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一次抚恤金有严格的发放顺序,按上述规定,一次抚恤金应发给配偶即谭某某,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许某己死亡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5.从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甲、许某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审批表》中“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一栏明确了领取权利人为上诉人谭某某,许某己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已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许某己死亡后社保部们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许某甲辩称,谭某某的上诉违背法律法规,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谭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许某丙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许某甲、许某丁、许某戊均未作答辩。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分割许某己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费22700元,共计144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丁、许某戊,谭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己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女,即原告许某甲、许某甲、许某丙与被告许某戊、许某丁。许某己于2015年1月1日去世。根据许某己人事档案记载,许某己的父母均已先于许某己去世。除原、被告六人外,许某己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许某己去世后,经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复核同意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额22700元,共计144868元。经向社保部门核实,社保部门答复被继承人许某己的直系亲属均有权领取上述款项,补发额22700元系对许某己生前调整退休金待遇进行补发的数额。现原告许某甲、许某甲、许某丙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许某己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额22700元,共计144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许某丁、许某戊、谭某某承担。诉讼中,被告许某丁、被告许某戊亦要求对其所占份额进行依法分割。另查明,许某己去世后,被告许某戊在济南市殡仪馆支付丧葬费用2390元,此前被告许某戊为许某己购买双穴墓地支付费用5280元。三原告在许某己丧葬事宜中未支出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许某戊对许某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诉讼中,三原告提交了“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领取及“个人账户余额”继承资格证明1份,其中备注载明:同意由母亲谭某某代领以上费用。同意由许某甲领取父亲许某己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审批表。三原告以及被告许某丁、被告许某戊均在该资格证明上签名。被告谭某某已经将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额22700元领取并自行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共有纠纷是指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物之归属、共有份额、共有物的管理、处分、分割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关于因被继承人许某己去世后取得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额22700元的款项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参照2003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结合《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额22700元是在企业离退休职工去世后发放给其直系亲属的生活经济帮助补偿,是由社保基金支付给非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均系许某己的直系亲属范围,均有权领取上述款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的规定,丧葬费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应支付给实际支出者,被告许某戊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1000元,该丧葬费应归被告许某戊所有。关于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以作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为宜,在分割时应参照继承法律法规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补发额22700元系对许某己生前享受权利的补充,属于许某己与被告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11350元属于许某己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在继承前也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综上,上述诉争款项中,丧葬费1000元应归被告许某戊所有,补发额22700元中的11350元归被告谭某某所有;剩余款项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额11350元,共计132518元。该款项132518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分割方式参照遗产继承方式处理。被告谭某某系生前与许某己生活紧密程度高,被告许某戊对许某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时均应适当予以多分。一审法院酌定三原告及被告许某丁每人应得款项为2万元,被告谭某某、被告许某戊每人应得款项为26259元。被告谭某某已经领取了许某己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额22700元,共计144868元,其中三原告以及被告许某丁享有的份额均为2万元,被告许某戊享有的份额为27259元,剩余款项37609元均归被告谭某某所有。现三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予以分割,故被告谭某某应分别支付三原告2万元。诉讼中,被告许某丁、被告许某戊亦要求对其所占份额进行依法分割,被告谭某某应支付被告许某丁2万元,被告许某戊27259元。综上,判决:一、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甲2万元;二、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甲2万元;三、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丙2万元;四、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某丁2万元;五、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戊27259元;六、驳回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244元,合计2844元,由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丙、被告许某丁、被告许某戊、被告谭某某各负担4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款项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以及分配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规定,涉案谭某某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系社保部门在许某己去世之后发放给其直系亲属的经济补偿,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以及谭某某均系许某己的直系亲属范围,均有权分得上述款项。一审法院经咨询社保部门核实后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的规定,丧葬费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应支付给实际支出者。许某戊支出丧葬费用已经超过1000元,故涉案发放的1000元丧葬费应归许某戊所有。补发额22700元系对许某己生前享受权利的补充,属于许某己与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11350元属于许某己的遗产。综上,涉案谭某某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以及补发额11350元,共计132518元,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剩余补发额11350元归谭某某所有,1000元丧葬费归许某戊所有。谭某某主张许某己去世后取得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63480元、二倍上年度可支配收入57688元、补发额22700元均系抚恤金性质,不属于许某己的遗产,领取上述款项的权利人只有谭某某一人,其他继承人无权分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分割上述132518元共同财产中,鉴于谭某某与许某己共同生活、许某戊对许某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酌情对该两人予以多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