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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敬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南,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66号。法定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贾岛,郑州市交警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敬南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4日11时46分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在黄河路(东三街至卫生路)人行道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交警一大队执法人员开具了编号为410105-7110788982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附于车上。2016年6月14日,原告就该告知单事项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经查询看过图片后签字确认了违法事实,被告于当日作出了编号为410102192409553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2016年6月21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09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修改,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未向原告口头告知相关权利的问题,原告系经查询看过图片后签字确认了违法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问题,因该条是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规定,而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期间违法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敬南的诉讼请求。李敬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上对违法事实的记载是“……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驶离……”这个表述说明交警十大队本身就没有调查清楚违法事实到底是“不在现场”还是“拒绝立即驶离”,行政机关已经违反了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记载违法事实的规定。既然违法事实未调查清楚,当然不能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但是,一审判决书第3页却赫然写道:“……驾驶人不在现场……”上诉人不明白一审法院是怎么确认这一违法事实的,难道一审法院正好于违法当日到违法现场了?不然连交警十大队都未确定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是如何确定的?另,赘述一点,或许“不在现场”和“拒绝立即驶离”的违法后果是一样的,那也得确认是哪一种吧!不能说“杀人”或者“抢劫”都有可能判死刑,判决书就写某人犯了杀人罪或者犯了抢劫罪,所以判处某人死刑。那才是践踏法律尊严呐!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不管是《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法律依据,还是交警十大队在举证期内及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均未提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但是,一审判决第3页却写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这就不是让上诉人不明了,而是震惊了!法院应该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办案,而一审法院却自降身份,从裁判者转而变为替行政机关干活和辩解!那上诉人输掉一审也就不奇怪了。谁能在拳击场上同时击倒对手和裁判两个人呢?更何况这个对手还是占据优势资源的行政机关!这也是依法行政难以实行的根本原因。有裁判的偏袒,“民告官”确实不易呀。三、不过,上诉人欣喜地看到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内容,对此,上诉人表示敬服。但是,提请合议庭注意,《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其常委会作出的,根本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同一机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十大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编号为4101021924095530的处罚决定书。交警十大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4101021924095530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于作出当日送达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1日送达原告”错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究竟是“不在现场”还是“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而一审判决却直接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其“不在现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违法停车照片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可以判断驾驶人当时应当不在现场,不存在“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况,被诉处罚决定将该两种事实同时表述,确实不当。但该部分语言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法条内容一致,可以认为是对该法条规定情形的一并列举,应是该处罚决定书系制式文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过度引述法条内容导致,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与“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在相关法条中为选择关系,两种情形只要成立其一即可,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该部分的认定虽存在不当,但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在现场亦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法律依据,均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却适用了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交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因违法停车被处以200元的罚款,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其无需在法律文书上引用,故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上未引用该简易程序法律条款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该条法律规定以回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并无任何不当,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该法第三十四条仅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三、关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故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效力是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法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即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制定的都是法律,不存在前者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制定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2009年修订的,且属于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11年修订的,且属于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特别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敬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