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辖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常宁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常宁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常宁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蕾,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常宁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虹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动产纠纷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是常宁公司的义务,而非天虹公司的义务。因常宁公司诉讼请求不属于常宁公司与天虹公司双方约定合同的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属地管辖原则,而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天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常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为不动产纠纷案件,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的工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故一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天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