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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珍阳与宋书伟、吴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阳,宋书伟,吴光勇,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939号原告李珍阳,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书伟,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吴光勇,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宗悦,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珍阳与被告宋书伟、吴光勇、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被告宋书伟、被告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宗悦、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书伟、吴光勇、河北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35,111.83元、医疗费11,4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8,436.33元、营养费9,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28.25元(长子14,377.07元、次子15,222.78元、父亲16,914.20元、母亲16,914.2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9,232.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晚上20时许,我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沿巷三公路从新站往石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距新站搅拌站50米处与被告宋书伟驾驶的贵C×××××号轿车相撞,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原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受之伤经医疗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以道路未通车,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为由,告知双方不予受理。贵C×××××号轿车系被告吴光勇出卖,该车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我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书伟辩称:我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河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不能确定系发生在我公司承建路段,即便系我公司承建路段我公司也放置有安全标识牌,禁止社会车辆通行,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被告宋书伟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2.发生本次事故的路段并未通车,不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未作为交通事故立案受理,故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3.如果本案人民法院定性为交通事故,那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如果原告未投保交强险,那么原告应先承担交强险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除了发生事故当天的门诊费发票以及与原告住院发票、病历相印证的无异议外,其余发票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参照原告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应按50.00元/天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部分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年限由法院核实,系数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生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认可200.00元。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吴光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晚上20时许,原告李珍阳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沿巷三公路从三合镇新站往石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距新站红绿灯1公里处,被告宋书伟驾驶贵C×××××号车辆行驶而来,由于被告会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被撞离摩托车受伤。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原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III度)、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I度)、额部皮肤挫裂伤并异物留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术后继续每日换药,术后14天伤口愈合后拆线,严禁剧烈运动,出院后1、3、6、12个月关节外科门诊复查。2016年8月1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伴远距离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于X级(拾级);2.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李珍阳之父李恩华出生于1955年4月,其母朱登会出生于1954年5月,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珍阳、次女李旭,均居住于播州区三合镇××组,依靠务农为职业。原告李珍阳与张子艳分别于2015年3月生育长子李浩宇,2016年8月生育次子李浩然。原告系贵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宋书伟系贵C×××××号车辆所有人,该车由被告宋书伟从被告吴光勇手中购买。购买时该车车牌号为贵C×××××号,该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亦由被告吴光勇以自己名义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宋书伟购买车辆后将该车重新登记为贵C×××××号,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的巷三公路三合镇新站往石板方向1公里路段为河北公司承建,该路段正式通车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0时。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正式通车,但新站往石板方向已有车辆半幅通行。2016年3月30日,原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李珍阳、被告宋书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路段为正式通车,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为由,告知双方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能够定性为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晚20时,事故发生时已经有社会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虽然该路段未正式通车,但是距离通车时间仅有4个小时,应当认为该路段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具备通行条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公路,本次事故应当依法被定性为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应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的定性。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关于发生事故的道路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公安机关未将本案作为交通事故立案受理,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李珍阳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告宋书伟驾驶贵C×××××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处置不当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珍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河北公司对未通行的道路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社会车辆上路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宋书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实际及我省从2015年6月起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差异,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籍政策,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费用为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2,608.11元。结合原告出院时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原告方主张180天超出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水平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3,590.00元/365天×137天=12,608.11元,原告方主张35,111.83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医疗费11,467.6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14天×80.00元/天=1,120.00元,原告方主张1,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1,406.10元。结合原告出院伤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15天,原告主张90天超出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证据,对其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00元÷365天×15天=1,406.10元,原告方主张8,436.33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450.0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天×30.00元/天=4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2,582.54元。原告长子李浩宇部分为16,914.20元/年×17年×0.1÷2=14,377.07元;次子李浩然部分16,914.20元/年×18年×0.1÷2=15,222.78元;父亲李恩华部分16,914.20元/年×20年×0.1÷2=16,914.20元;母亲朱登会部分16,914.20元/年×19年×0.1÷2=16,068.49元,原告主张16,91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1,741.82元。8.交通费1,000.00元。9.鉴定费1,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993.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42,993.68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阳122,000.00元。剩余的142,993.68元-122,000.00元=20,993.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70%,即赔偿原告20,993.68元×70%=14,695.5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122,000.00元+14,695.58元=136,695.58元。剩余的20,993.68元×30%=6,298.10元,由原告李珍阳与被告河北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由被告河北公司赔偿3,149.05元给原告李珍阳,剩余3,149.05元由原告李珍阳自行承担。关于本案原告李珍阳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在于保障除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权益,第三者身份转化一定程度上在于保障没有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经转化为相对于本车的第三者,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被告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光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珍阳136,69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珍阳3,14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珍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珍阳负担89.00元,被告宋书伟负担420.0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祥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敖海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