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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瀚海爱特��心A座606号。法定代表人:连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蔡店乡妙西村。法定代表人:高东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该公司销售业务经理。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锋、被上诉人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上诉人只是与高东成个人签订了《融资付款销售合同》,且签订后分期付款手续及欠条也均是由高东成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虽然在合同中提及了被上诉人,但自始至终都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委托高东成购买的手续。所以本案的事实是高东成个人购买了装载机,再交由其任法人的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即便上述合同双方发生了纠纷,也应由高东成个人名义起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不顾事实,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双方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机款66365元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即便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融资付款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在债务履行期间,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债务,甲方有权单方收回并处理该货物。乙方欲索回货物时应一次全部还清剩余及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将全部收回的货物折价或拍卖,以冲抵乙方的欠款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有权收回并处理货物。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7可知,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运费、律师代理费、收车执行费等费用共计41000元,且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123715元购车款,以上两项共计164715元。根据证据6可知,上诉人再次出卖装载机所得价款仅为156000元,明显要小于上诉人的支出及被上诉人欠款之和。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二者的约定,却根据所谓的“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购机款66365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且认定的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合同是公司盖章签约,并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私自拍卖铲车,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机器款206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融资付款销售合同》显示:原告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从被告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装载机一台,规格为DL503G,发动机号为1214J042639,整机编号为20838,总金额为330080元,首付款118000元,欠款分期12个月归还。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本合同所确定的货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向原告提供购货发票及相关资料。第六条规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间,不能按时偿还被告债务,被告有权单方收回并处理该货物,原告欲索回货物时应一次全部还清剩余及相关费用,否则,被告有权将全部收回的货物折价或拍卖,以冲抵原告的欠款和被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推脱。2、被告提交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表,显示:原告的首付款118000元,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分期款每期17673元,共计偿还五期,原告共支付被告206365元。3、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将涉案装载机拉走。现原告请求返还原告购机款2063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付款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时支付分期欠款,被告已收回装载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机器款206365元。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该院认为原告自购买装载机至被告将机器收回期间,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装载机,应扣除原告该期间(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使用费。参照同期同类装载机市场租赁价格1万元-1.8万元/月,该院酌定涉案装载机租赁价格按照1.5万元/月计算,该费用为140000元(1.5万元/月×9个月零10天),扣除后,被告应归还原告购机器款66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归还购机器款66365元。二、驳回原告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原告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由被告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高东成作为被上诉人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付款销售合同》,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由高东成个人名义起诉等;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在《融资付款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因未按时支付分期欠款,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单方收回权条款,将已出售的装载机收回;但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回该装载机后及时通知并给予了被上诉人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合理期间,以赎回该装载机。鉴于前述及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司诉称已将该装载机出售他人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确定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汝阳汝鼎石料有限公司购机器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关费用等,故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购机器款66365元明显不当;因缺乏相应有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河南斗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