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全与被告张中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全,张中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3号原告刘兆全,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中伟,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无法联系。原告刘兆全与被告张中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伟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通过黄晓平认识了被告,被告说能为原告办理低保和廉租房,原告共给被告九笔钱计8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钱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未给原告办理请托的事,被告说确实办不了把钱还给你就是了。2014年以后,被告无法联系了,人也找不到了。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借债还钱天经地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7份。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办低保和廉租房,原告于2012年5月至9月,分7次给被告人民币合计8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份收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上均有张中伟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12月7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长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中伟现该人地址佳木斯市向阳区群英社区,此人多年不在该管区居住,现无法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派出所对辖区居民情况比较熟悉,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黄晓平出庭作证。证明刘兆全想要办低保和廉租房,证人为原告与被告牵线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陈述事实与原告出示的收条相互吻合,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2016年11月10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兆全现住郊区莲江口镇中心社区,此人系租房人员,暂住人口,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中心社区朴XX家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派出所对辖区居民情况比较熟悉,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中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晓平认识了被告,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低保和廉租房,原告共给被告九笔钱计8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钱后虽原告多次催促,并未给原告办理请托的事宜。至2014年以后被告无法联系了,人也找不到了。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由被告帮原告办理低保和廉租房,原告交给被告84000元,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的目的不当,不是通过正当的请批程序向民政部门、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而是通过被告采用非正当手段办理,侵犯了其他符合规定的家庭和个人公平申请低保和廉租房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因此取得的84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请托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兆全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雷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