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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红诉被告马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红,马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134号原告李瑞红,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诉讼委托代理人邵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启辉,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地址:盖州市盖州路46号。负责人姚振鑫,系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红诉被告马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启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红诉称,2016年10月30日17时25分,被告马启辉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盖州市东胜路,在中意海鲜烧烤店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瑞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瑞红受伤。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启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启辉驾驶的辽XX**号小型轿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李瑞红为了得到合理赔偿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89.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至2017年4月7日24时),出险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另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辽XX**号车主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证明符合保险要求,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被告马启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7时25分,被告马启辉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盖州市东升路,在中意海鲜烧烤店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瑞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瑞红受伤。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马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8086.33元,诊断为颈部损伤等。出院诊断:休息2个月。经盖州市交通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瑞红伤后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李瑞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盖州市宏兴木制品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54224.08元,包括医疗费28086.33元,误工费3400÷30×119=13486.27元,护理费101.72×59=60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9=2950.00元,营养费50.00×60=3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1650.00元。另查,被告马启辉驾驶的辽HF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马启辉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马启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837.7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187.75元,车辆损失1650.00元。马启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24036.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837.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36.33元,合计5587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2.00元,由被告马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苏自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