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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诉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168号原告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昌宏路东聚建材城东4幢4-23号。法定代表人彭朝辞,总经理。被告张强,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原告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诉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朝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林公司诉称:被告张强一直向原告弘林公司购买钻探材料。经原、被告2014年9月6日对账,被告张强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6,326元,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850元,剩余货款14,47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7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强缺席无答辩。原告弘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材料;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6元。被告张强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签字明晰、内容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钻探材料,货款结算方式为挂账。2014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经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9月6日,欠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材料款(货款)共计16,326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支付。若逾期未能足额支付所欠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欠款人:张强,2014年9月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张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元,现被告张强尚欠原告货款14,476元。原告以被告张强未支付尚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及《销售单》,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9月6日,被告张强尚欠原告货款16,326元。依法被告张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对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进行有效主张,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强支付了货款1,850元,尚欠14,4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支付尚欠货款14,4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强的行为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逾期付款需每日支付货款1‰的违约金,该内容实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而按每日缴纳货款1‰的违约金系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逾期未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被告张强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故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4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4,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张强负担;余额81元退还原告昆明弘林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光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