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7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磐安县人民法院、叶小安合同诈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磐安县人民法院,叶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44号申请执行人磐安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新市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06129。法定代表人陆军传,院长。被执行人叶小安,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申请执行人磐安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叶小安合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727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13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叶小安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叶小安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叶小安名下有登记房产。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