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雷银波与湖南深拓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银波,湖南深拓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47号原告雷银波,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好,湖南轩辕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深拓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林语路249号。法定代表人汪深。委托代理人毛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银波诉被告湖南深拓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拓智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李正好,被告深拓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雷银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湖南深拓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机一职。2016年3月22日,原告工作时突发胆结石,入院治疗15天,但被告未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6473.3元)。2016年8月底,公司决定停开班车,此举对于任司机一职的原告影响较大,遂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始终无果,后原告每天开车1个多小时照常上班,但被告却停发了原告工资,2017年1月,原告查询到其社保也己停缴。2017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短信,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现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且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80701元;二、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加班工资、双倍赔偿金44800元;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401元;四、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克扣300元,共计7200元;五、失业保险赔偿30000元;六、个人损失及补偿74300元。被告深拓智能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加班需提出审批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备案。二、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为原告办理了社保与一金,原告请求的支付医疗费保险赔偿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个人损失及补偿系其买车的费用,与公司无关,没有相关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一职,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2016年10月18日,被告发出《通报》一则,载明原告因八月份以来多次拒绝被告的派车任务,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外勤工作,并在员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被告处《奖罚管理制度》第5.2.5.28条规定不服从安排,消极怠工且屡教不改者,被告可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开除)并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同日,被告出具《关于解除雷银波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的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雷银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被告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决定,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如果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被告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被告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原告离职。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2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从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借支7273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绩效增减+加班工资+交通通讯+年功工资+养老保险-五险一金-个税+餐补,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26.67元/月[(2215+2241+2174+2171+2100+2144+2147+2182+2897+2103+2201+945)÷12个月],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部分。另,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及4月6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期间分别花费医疗费用272.30元、7610.27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奖罚管理制度》、《通报》、《关于解除雷银波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雷银波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2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通报》以原告2016年八月份以来多次拒绝被告的派车任务,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外勤工作,并在员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奖罚管理制度》5.2.5.28条,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处《奖罚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多次拒绝被告处派车、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的事实,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欠缺事实依据,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13.36元(2126.67元/月×4个月×2倍)。根据被告的工资表及加班表,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工资构成中,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加班工资、双倍赔偿金448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医疗费用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4401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由被告克扣的300元,共计7200元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存在克扣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个人损失及补偿74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向本院加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及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深拓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雷银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13.36元;二、驳回原告雷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银波承担承担3元,被告湖南深拓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