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曲玉宝、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玉宝,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明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玉宝,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9号假日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魏根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上诉人曲玉宝、上诉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玉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天公司与李明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明强的技术员武某提交的工程量证明已经李明强签字确认,应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未予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增加工程量与李明强、李同金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整个工程均是曲玉宝与李明强联系,后李明强工程未完工逃跑之后,由江天公司督促继续施工,该部分工程属于港利30﹟楼工程。3.一审开庭时李明强未到庭,且未释明需要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江天公司对曲玉宝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江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明强、曲玉宝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4年增加工程量与李明强、李同金无关与事实不符,整个工程都是李明强联系施工,后李明强工程未完工逃跑,由江天公司督促曲玉宝继续施工,该部分工程属于港利30﹟楼工程。2.李明强、李同金以港利30﹟楼全部工程量起诉江天公司,故其二人应当对曲玉宝诉求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江天公司在两案中重复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未告知江天公司李明强的答辩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曲玉宝辩称,无论谁支付工程款,曲玉宝施工事实存在。李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曲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明强、江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3440.2元及利息(自其单体项目结束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1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明强、江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明强挂靠江天公司,曲玉宝承包李明强承揽的淮北港利上城国际30#楼项目的内墙涂料工程,该工程已完工。李明强对曲玉宝陈述的工程结算价215290.2元(2013年1月份所做的工程)不予认可,对于该工程结算价,曲玉宝提交了证人武某的手书工程量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李明强认为2014年3月江天公司又增加的工程量与其无关,曲玉宝与江天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明强挂靠江天公司,曲玉宝承包李明强承揽的淮北港利上城国际30#楼项目的内墙涂料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但双方是否结算、关于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曲玉宝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不予支持;曲玉宝与江天公司在2014年3月又增加的工程量,结算价48150元,江天公司予以认可,其应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曲玉宝,对于逾期不支付的利息从工程结束之日(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一、江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曲玉宝工程款48150元及利息;二、驳回曲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5元,曲玉宝承担969.15元,江天公司承担415.35元。曲玉宝、江天公司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曲玉宝在二审提交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李同金、李明强是港利30#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与江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江天公司质证认为,李明强应当承担向曲玉宝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不能达到曲玉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李明强在一审答辩称,曲玉宝于2014年3月按照江天公司通知增加的工程量与其无关,其自认已实际支付曲玉宝工程款15万元,尚欠6万余元未付,并非曲玉宝诉请的113440.2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曲玉宝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该欠付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曲玉宝在一审提交了证人武某的手书工程量证明,该证明有证明人武某的签字,李明强亦在该证明上签字,能够证明曲玉宝施工的工程量。根据该工程量证明,结合李明强在一审的答辩,其已向曲玉宝支付15万元,尚欠6万余元未付,与曲玉宝主张的施工工程款215290.2元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款系曲玉宝施工的工程款,扣除李明强已支付的15万元,尚欠65290.2元未付,该款应当由李明强支付。曲玉宝及江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均称,李明强在工程未完工即逃跑,由江天公司督促曲玉宝继续施工,与李明强在一审答辩称曲玉宝于2014年3月按照江天公司通知增加的工程量与其无关相互印证,江天公司亦认可该工程结算价48150元,故江天公司应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曲玉宝。曲玉宝上诉主张李明强与江天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天公司上诉称李明强、李同金以港利30﹟楼全部工程量起诉江天公司,其二人应当对曲玉宝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江天公司在两案中均承担责任错误,因涉案工程款48150元系在江天公司与曲玉宝之间发生,李明强对此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一审判决江天公司承担该款并无不当,故对江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曲玉宝、江天公司均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曲玉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曲玉宝工程款4815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李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曲玉宝65290.2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曲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李明强负担969.15元,由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李明强负担1938.3元,由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