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祥鸥与陈锡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鸥,陈锡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31号原告:何祥鸥,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陈锡仲,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何祥鸥与被告陈锡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锡仲偿还原告欠款63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陈锡仲购买原告模板欠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陈锡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锡仲因工程需要在原告何祥鸥处购买模板若干,经结算,尚欠原告63000元。2016年8月5日,陈锡仲重新出具了欠条,因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锡仲购买原告何祥鸥的模板后,应当及支付价款。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因此,何祥鸥要求陈锡仲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出卖人可以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祥鸥欠款6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陈锡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