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维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613号原告:刘维,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移动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维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偿还。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付欠款五万元。2、依法给付2013年9月10日至给付时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XX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双方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4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微信截屏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2016年4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定此5,000.00元应为本金而非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5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10日至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此部分利息为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维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XX给付原告刘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与借款本金同时给付;三、被告XX给付原告刘维自2016年4月6日至本金给还清之日止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与借款本金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00元,由原告刘维负担175.00元,由被告XX负担9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凡博 搜索“”